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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2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A,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务立,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A一(民)初字第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A与B就(2006)C一(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达成调解, 2011年12月20日,A与B就该案的(2008)卢执字第1306号执行案达成了执行和解, 2011年12月20日,A、B及C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A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 2014年10月22日,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再次签名, 富钟星认为:2011年12月20日,A、B及C签订了协议书,本案主张的是该协议中的第四条中约定的15万元, 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A补偿B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 A答辩称:不同意B的诉请, 借款40万元的利息富钟星在2006年诉讼时已经放弃,协议书中的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 富A以2014年B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来要求其偿还利息没有请求权基础, 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对协议书有效的变更, 因协议书是在2011年签订,故2014年并不是重新签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丁务立提供书面意见:A、B之间的经济纠纷,与A毫无关系,A只是作为朋友有时参与了一些协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主张B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认为这是A40万元借款的利息;A则认为协议书中的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且在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变更, 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2006)A(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已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完毕,涉案协议书系双方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协议条款明确15万元为“A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富钟星经济损失”,A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合同为诉由主张15万元属于前案利息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0年左右陆续出借给A的40万元大部分由上诉人向案外人所借,因A长期拖延不还,致上诉人在十几年间向案外人支付了大量利息,此利息为上诉人因借款而产生的财产损失,A对此是明知的,故在2011年12月20日三方订立的协议书中,A同意在还完本金后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 2014年1月6日,A出具承诺书,对协议书第四条确认的15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分期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 现A已退休,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支付上诉人15万元, 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A辩称:第一,A认为其主张的15万元是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40万元款项系向案外人所借、其支付了大量的利息以及另有其他损失的事实,故A主张因借贷而产生15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 第二,双方关于40万元借贷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在A债权消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额外再给付15万元不合常理,亦有违公平原则, 2011年12月20日三方订立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当即对协议第四条提出异议,因A出具承诺书表示15万元由其从提成中支付给富钟星,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 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虽写明“尚欠富钟星五万元,待有偿还能力一次付清, (包括利息)”,但此处的“利息”指向5万元的利息而非涉讼的15万元经济补偿, 第三,即便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但也附带“还完本金后有经济能力”的前提条件,现被上诉人确无经济能力给付富钟星15万元, 故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要求B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的是2011年12月20日三方协议书的第四条及2014年1月6日A出具的承诺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A在(2008)卢执字第1306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确曾有案外另行补偿A经济损失15万元的意思表示, 但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履约期限为“分期”,双方没有约定分期补偿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履约条件为“有经济能力”,双方亦未能进一步明确A具有偿还能力的客观标准, 因此,A的上述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出于自愿的给付,即补偿多少、何时补偿完全按照A的主观意愿,该意思表示对A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至于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从内容上看A并未提及经济补偿15万元之事宜,A认为承诺书中的“包括利息”指向15万元经济补偿且通过承诺书变更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对A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A要求B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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