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10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邱某及其配偶陈某共生育子女八人,即陈Y、陈Z、陈X、陈M、陈Q、陈B、陈H及陈L。陈某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邱某于2013年3月6日去世。2008年3月29日,邱某与陈Y、陈H等全部八位子女签订《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开始动迁,动迁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邱某、陈H及妻儿、陈L及妻儿。原动迁组落实房源为两套,后与动迁组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落实房源三套,分别为“三门路”二室一厅2套,为陈H及妻儿、陈L及妻儿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一室一厅1套,面积为62.31平方米,为邱某所有,房价为274,164元,超出打包价13万元。因邱某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为使其能有一定的赡养费用,决定将系争房屋以274,164元的价格转让给陈Y(详见房屋转让协议),其中13万元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其余144,164元为邱某赡养费,同时可以用于陈某的祭祀、修坟等。此赡养费由陈Q代为保管,收支账簿由邱某随身携带,并由照顾邱某的子女做好收支记录。根据上述协商,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已被陈Y买断,因此邱某故世后,系争房屋不再作为母亲的遗产部分。该协议落款处,有邱某的捺印及陈Y、陈Z、陈X、陈M、陈Q、陈B、陈H及陈L八位子女的签名。同日,邱某与陈Y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根据《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邱某将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陈Y,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转让价格274,164元,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产权过户将在国家规定允许的时间内办理,《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不可分割,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邱某捺印,乙方由陈Y签名。2008年12月24日,邱某经登记核准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陈龙园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邱爱仙及子女协商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陈龙园表示,房款支付分为两部分,其中144,164元一部分是家里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给陈巧珍,交由陈巧珍保管;13万元本来是用于向动迁公司支付邱爱仙多拿一套房屋的差价的,但后来动迁公司未收,陈龙园就按照邱爱仙要求交给了陈龙浩和陈龙跃,因此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书面凭证,但是所有子女都知道。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售系争房屋是否系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陈Y是否付清全部房价款。《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与《房产转让协议》对系争房屋来源、面积、转让价款、房款用途等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及约定,两份协议相互联系、互为补充,落款处均有邱某的捺印和陈Y的签名,其余子女也在《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邱某是在了解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做出向陈Y转让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陈M关于邱某不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对房屋转让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陈Y要求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房款支付,陈Y向陈Q支付144,164元,符合合同的约定,陈Q也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按约用于邱某的日常生活等开销,并提供账本予以佐证,可信度较高。对于剩余的13万元房款,根据《邱某及子女协商协议》约定,该款应当用于支付动迁房屋的差额,但根据庭审中陈Y、陈H、陈L的陈述,动迁公司最终并未收取差额价款,陈Y称其根据邱某的安排将款项支付给了陈H、陈L,该做法欠缺合同依据,陈Y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陈Y还应当向邱某支付13万元房款,由于邱某已经去世,该款作为邱某的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有。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Z、陈X、陈M、陈Q、陈B、陈H、陈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陆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Y名下;
二、原告陈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13万元,该款作为邱某的遗产,应由原告陈Y、被告陈Z、陈X、陈M、陈Q、陈B、陈H、陈L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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