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4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97号 原告富钟X,女,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务X,男,1943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住深圳市,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富钟X、委托代理人A、被告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0年左右,经朋友介绍,原告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2006)A(民)初字第2194号民间借贷案件对40万元本金达成调解,后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本案的诉请与(2008)卢执字第1306号的执行和解无关,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月6日被告针对协议书上第三条出具了承诺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64号民间借贷案件对此达成调解,本案主张的是该协议中的第四条中约定的15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案件材料;2、(2008)卢执字第1306号执行和解书、2011年12月20日协议书、2014年1月6日承诺书;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64号案件材料;5、(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4号案件材料;6、协议书, 被告A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基于40万元的利息在2006年诉讼时已经放弃,协议书中的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原告以2014年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来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请求权基础,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对协议书有效的变更,因协议书是在2011年签订的,2014年并不是重新签订,故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执行和解案件告知书;2、丁务X出具承诺书;3、被告银行账户清单;4、法院执行扣款单;5、法院执行款收据、吕荣庆收条;6、2011年12月16日协议书;7、被告居所照片;8、吕荣庆房租凭证;9、租用居住公房凭证;10、王月娥(被告母亲)疾病诊断证明;11、王月娥出院小结;12王月娥出院记录;13、黄陂南路XXX弄XXX号(被告现居所)户口本;14、2011年12月21日承诺书, 第三人A提供书面意见:我只是双方认为可为他们纠纷做些协调,那次参加开庭是双方各出1000元旅费我才到场的,才有了再签字的协议书,那时被告未到退休年龄,据他说每月只拿几百元低保生活费,住在深圳,A在他的朋友圈(我不认识)里搞融资,并说可帮我单位的研发项目融到资金,原告认为他们不在一地,有时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怕被告赚到钱不还他钱,因此希望我能做个监督,帮他提供一下被告的真实情况,再就是怕被告为我单位研发项目融到资,拿到中介费不给钱给他,要求我从他的中介费中扣下来,现在看来被告为我单位研发项目融到资是非常渺茫,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毫无关系,我只是作为朋友有时参与了一些协调,现在我申明,今后不再介入他们的协调,至于被告如何还钱,A时还钱,由法庭裁定,我没有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2006)A一(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达成调解,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案的(2008)卢执字第1306号执行案达成了执行和解,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再次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钱款的事实两个要素,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认为这是被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协议书中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且在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变更,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2006)A(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已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完毕,涉案协议书系双方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协议条款明确15万元为“被告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合同为诉由主张15万元属于前案利息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1年 (优于66.57%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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