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侠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3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C(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因恋爱分手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5XXXX的小客车至原告的单位门口等候,二人碰面后,原告未理睬被告,独自骑车沿XX向周家嘴路方向行驶,当原告骑车至XX、XX人行横道线时,被告驾驶小客车故意对原告进行撞击,致使原告受重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以上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核实,并且有被告的供述予以认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72.48元、误工费16,3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培训费1390元、通讯费600元、复印费295元、交通费2000元、日用品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助行器258元、物损费689元、家属陪护误工、餐饮、交通2035元,另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法律明确规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A辩称,对于刑事判决,被告仍在申诉,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该由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故意伤害,事故是偶然的巧合,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个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B拒绝继续交往而怀恨在心,多次发短信威胁A,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A从江苏省苏州市驾驶牌号为苏E5XXXX的菲亚特派力奥牌小客车至B位于本市杨浦区XX的工作单位门口等候吴,A见到被告B,为避免被纠缠未理睬A,独自骑自行车沿XX西侧由南向北向周家嘴路方向行驶,被告A则驾车XX由南向北向周家嘴路方向行驶,被告A驾车于15时47分49秒沿XX由南向西左转驶入周家嘴路,XX隔离带北侧有四根机动车道、一根非机动车道,从中心隔离带由南向北,依次为第一至第四车道,被告A在15时47分52秒至56秒间驾车行驶至马路中心区域,减速避让两名骑车人,在47分58秒时该车车头、车身正对XX隔离带北侧的第二车道,被告A在其车辆前方、周围均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驾车加速冲撞在第一、二车道间的人行横道处下车避让的A,将A撞倒在第一车道内,撞击后,被告A驾车超越倒地的B,继续行驶至48分02秒才踩下刹车,后该车逐渐停下,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A外伤致右骶髂关节处(髂骨、骶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处、右坐骨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变形,第一、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足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行骨盆骨折ORIF(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A赔偿B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遭机动车撞击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错位,右骶骨、右坐骨下支骨折,骨盆严重变形,腰椎2、3、5左横突骨折,左第四趾骨骨折,目前靠助步器行走,右侧髋关节下蹲不能,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入住新华医院,行骨盆骨折ORIF术,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新华医院,骨盆骨折术后行取内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计77,97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系偶然的交通事故,因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7,97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5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9个月,计16,38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按40元/天计算6个月,计72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按40元/天计算4个月,计4800元;7、助行器,凭据认定为258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主张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衣物、鞋子、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50元,提供的发票并非为住院治疗期间,未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复印费、培训费、家属陪护、餐饮、交通费用,未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人民币77,9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助行器人民币258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衣物、鞋子、自行车损失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A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 二、原告B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B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1年 (优于66.57%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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