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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故责任罪,检察院建议三年,判两年六个月,缓刑——徐XX律师案例

发布者:徐美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8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XX,现住为玉林市玉州区。案发前系玉林市XX厂的经营者。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2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XXX律师。

辩护人覃律师,XXX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人B,男,1990年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XX,现住玉林市玉州区。案发前系玉林市XX厂雕刻车间的生产负责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侯审。经本院批准逮捕后于202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何XX律师,XXX实习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州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B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徐XX律师,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何XX师、何XX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6日5时30分许,XX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该火灾发生后,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广西玉林远东XX仓库“4.6”火灾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起火直接原因认定为:玉州区XX厂雕刻车间内电气线路过负荷发热引燃绝缘层及周围木屑粉尘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人XX作为玉州区XX厂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B作为玉州区XX厂雕刻车间的生产负责人,明知厂内雕刻车间的雕花机超负荷工作,导致有几次雕刻版上木糠受热燃烧冒烟的情况发生却放任不管,违规进行生产作业,雕刻车间的雕花机通宵长时间运行作业却不安排人员看管,且加工后产生的木肩不安排人员及时清理,致使火灾发生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导致火灾蔓延成灾。经评估,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842.43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B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引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B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B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对被告人XX、B定罪处罚。

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均未直接认定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以上,XX对本案仅是次要的过失管理责任,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因此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量刑时应当扣除其本人的经济损失135.5万元,同时XX属自首并认罪认罚,已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80万元,并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严重后果,属情节特别恶劣,证据不足,理由是玉林市玉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的XX公司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B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害人及相关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责任,本案系过失犯罪,B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5时30分许,XX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该火灾发生后,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广西玉林远东XX仓库“4.6”火灾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起火直接原因认定为:玉林市XX厂雕刻车间内电气线路过负荷发热引燃绝缘层及周围木屑粉尘等可燃物蔓延成灾。间接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违规进行生产作业。该家具厂经营负责人消防意识淡薄,雕刻车间内电气电路敷设不符合规范,存在线路超负荷运行现象。雕刻车间生产作业不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雕刻车间内雕刻机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通宵长时间运行作业,致使火灾发生时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导致火灾蔓延成灾。二是消防设施配置不足。起火车间未按照要求进行防火分隔,未配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为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向周围建筑蔓延扩大。该事故的性质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XX对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后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被告人XX作为玉州区XX厂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B作为玉州区XX厂雕刻车间的生产负责人,明知厂内雕刻车间的雕花机超负荷工作,导致有几次雕刻版上木糠受热燃烧冒烟的情况发生却放任不管,违规进行生产作业,雕刻车间的雕花机通宵长时间运行作业却不安排人员看管,且加工后产生的木屑不安排人员及时清理,致使火灾发生未能第一时间发现,导致火灾蔓延成灾。经XX公司广西分公司评估,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842.43万元。其中,玉林XX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1.06万元;玉林市XX厂的经济损失为79.66万元;玉林市XX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06.12万元;玉林市XX厂的经济损失为135.5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B已赔偿玉林市XX公司的经济损失45万元,约定剩余15万元在2022年2月份之前支付完毕,后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已赔偿玉林XX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已赔偿玉林市XX厂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三家被害人均已谅解XX、B。

再查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XX、B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XX于2021年6月16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B于2021年10月13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XX、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人王XX、殷XX、朱XX、陈XX、陈XX、葛XX、刘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龙XX、李X陈述,玉林市XX厂工资表格,营业执照,租赁仓库合同,“4.6”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关于《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广西玉林远东XX仓库“4.6”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补充说明的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委托财产损失评估服务合同,关于玉林市XX公司仓库XXX火灾案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XX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转账记录截图,关于履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XX、B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XX、B是否对本次火灾事故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经查,被告人XX系玉林市XX厂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有证人王XX、刘XX、陈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XX、B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与玉林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而B系该家具厂雕刻车间生产作业负责人,亦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XX、B均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2.XX公司出具的关于玉林市XX公司仓库XXX火灾案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该份评估报告系依法作出,有委托财产损失评估服务合同、XX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XX公司具备资产评定和估算的资质,适用的部分法律虽然已失效,但其评估的依据还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故应对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故应对法》办法,《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评估检材包括受损方填报的《4.6 事故受损情况申报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仓库进、销、存凭证、合同、发票、财务报表,受损企业访谈记录,原材料、设备供应商走访记录,现场查勘记录,财产损失程度的资料等,充分证据了该评估报告是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依照其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依据的部分法律失效并不影响受灾企业各方经济损失的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该份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与结论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对被告人B的辩护人关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XX、B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因此,认定行为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二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五百万元的事实已有上述证据及第2点评析论证予以证实,至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自家家具厂的损失,不影响本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的认定。

XX作为庐陵居家具厂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B作为雕刻车间生产负责人,两人均未按照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全案证据,特别是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明确说明XX、B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经合议庭要求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者补充了玉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关于<玉州区城西街道永上村广西玉林远东XX仓库“4.6"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补充说明的函》,证实XX是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B是发生火灾雕刻车间的负责人,作为其他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认定XX、B在本案负事故主要责任,亦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二人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且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B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XX、B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XX、B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XX、B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之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XX、B从轻处罚。XX、B的辩护人辩称XX、B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对XX、B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犯罪情节较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本人及家属、辩护人均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害方亦书面申请对其宣告缓刑、希望其尽快恢复生产经营从而更好地履行赔偿责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XX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以及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法,维护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根据被告人XX、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徐美美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玉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玉林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