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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美美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0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1994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只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2016年9月,上诉人与赵某达成投资协议,约定由赵某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作为拆迁项目投资款,达成协议后赵某即于2016年9月18日和19日共向上诉人转帐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收款后上诉人出具了《投资协议》给赵某,然后将投资款用于拆迁项目建设。二、2020年5月上诉人因××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赵某曾到上诉人的住院病房,向上诉人出示了一张借条,当时上诉人正值××发作期间,且服用有××药物,神志恍惚,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经不住赵某的强迫和哄骗,即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诉人签字时因患××并未知悉和正确理解借条内容,直至接到起诉书后方看清内容,发现该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借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赵某支付给上诉人的1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赵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无效借条,赵某也未按借条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借条是李某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李某对没有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李某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蒋某未作陈述。

赵爽述称,赵某不应起诉其,李某与赵某的借贷关系及所有经济往来其都不知情,与其无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蒋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给赵某(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其中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为:82000元);2.判令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赵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李某夫妻俩的女儿。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8日向赵某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24%,如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承担。赵某分别于当天及次日,向李某指定的王某银行账户共计转进10万元。李某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赵某因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李某辩称,同意归还这笔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批归还,该院认为,赵某主张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证据充分,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赵某还主张,蒋某系李某的妻子,王某是李某夫妻俩的女儿,该款直接汇入王某的银行卡账户,李某的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应由蒋某、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系用于夫妻共同

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同时,赵某与王某之间也未达成借款意向,赵某仅是按李某的指示将款存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不能推定出赵某与王某已达成借款合意,因此,赵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赵某还要求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院认为,李某出具《借条》时,承诺承担赵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等,且赵某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有缴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赵某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赵某;二、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给赵某(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李某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给赵某;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涉案10万元是投资款及投资后其还向赵某借过5万元并已归还,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证据二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待遇卡,欲证实蒋某患有××。赵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协议》,欲证实借款已转给李某,涉案借条为补写;证据二申请证人类庆华出庭作证,类庆华证实涉案借条是2020年疫情期间赵某和其一起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找李某,其在场见证李某补写涉案借条。蒋某、王某未提交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为双方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二,可作为蒋某患有××的依据。对赵某提交的证据一,因李某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赵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类庆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涉案借条是2020年5月期间证人与赵某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找李某补写并签名和捺印的认定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蒋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审被告王某是父女关系。2016年9月18日,李某出具一份《投资协议》给赵某,协议载明:“现由赵某委托李某投资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拾万圆)元整。投资利润为投资额的80%-100

%,为期一年。其中提前实现利润目标,由李某将利润及本金归还赵某,此协议解除。若一年内还不能产生目标利润,由李某按年收益50%支付,为期两年将本金及利润返还赵某,即两年内李某负责将赵某拾万圆(100000.00)本

金及投资利润拾万圆(100000.00)归还赵某,或可提前支付解除投资协议

。此据李某2019年9月18日”。在李某出具《投资协议》的当日和次日,赵某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转账共10万元到李某女儿王某的账户。之后,赵某多次要求李某还款。2020年5月20日,赵某与类庆华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找李某,李某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李某承诺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如不能按时归还,赵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李某承担。李某出具借条后未还有款项给赵某。

另查明,赵某在一审诉讼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二审中,李某承认赵某曾要求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李某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投资协议》,虽约定赵某转账的10万元用于投资,但在协议约定两年将本金及利润返还给赵某的期限过后,李某在赵某向其追索款项时于2020年5月20日补写了涉案借条,据此,应认定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一审中赵某未如实陈述并证实涉案借条是李某在2020年5月20日补写的事实,二审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导致一审认定李某在借条签名、捺指印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借条约定李某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当时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故一审判决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赵某正确。李某上诉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款项虽系转入王某账户,但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对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亦正确。赵某为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借条约定此费用应由李某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被纠正,但一审实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美美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玉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玉林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