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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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徐美美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87年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户籍地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月日作出(2020)桂09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A到广东省湛江市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粤*******的丰田锐志轿车(车主为B)。同日,C(另案已判)介绍被害人D(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A用D的头像照片给他人伪造了“B”的假身份证,当天傍晚,D与A在玉林市二环路桂平路附近E的二手车行内,由D冒充车主B与E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70000元。事后A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D,余款68000元为其所有。案发后,E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返还B。

2、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A与C到湛江市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车主F)。2018年10月18日,C和A在玉林市客运中心附近的华菜士餐厅内,以D冒充车主F,并伪造得车主的身份证后,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A骗得40090元。案发后,A将该车赎回交给公安机关。

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A以免费帮助车主G保养汽车为由,取得G的红色别克轿车(车牌号桂*****)后,D介绍吴某(另案处理)给A认识。次日,A和吴某在玉林市客运中心附近的华莱士餐厅内,由吴某冒充车主G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17750元,事后A分给D1400元,余款16350元由A占有。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车主。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A和C到广东省湛江市租赁一辆白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牌号粤G****,车主为徐某)。同月23日,C与A在玉林市客运中心附近的华莱士餐厅内,由C冒充车主徐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38150元,事后A分给C2000元,余款36150元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8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5、2018年11月,被告人A在贵港市港北区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奥迪A4轿车(车牌号桂RD****,车主魏某)。之后,徐某(另案已判)与吴某介绍梁某(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A用梁某的头像伪造成了车主魏某的身份证。同月11日,A与梁某在玉林市客运中心附近的华莱士餐厅内,由梁某冒充车主魏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43000元。事后,吴某分得500元,徐某分得300元,梁某分得700元,余款4150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96600元。案发后,A将该车赎回交给魏某。

6、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A持庞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红色丰田雷凌轿车(车牌号为桂BON***,车主为姚某)。之后,徐某与吴某介绍林某(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11月15日,A与林某在玉林市文化广场的名典咖啡店内,与玉林市开心帮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43000元。后吴某分得1000元,徐某分得200元,林某分得800元,余款4100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1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7、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A持庞某的身份证租赁一辆紫色丰田威驰轿车(车牌号桂******,车主覃某)。之后,C介绍龚**(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2018年11月16日,龚**与A在玉林市文化广场的名典咖啡店内,采用同样手段,由龚**冒充车主覃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26510元,事后A给了C2000元,C分了1500元给龚**,余款2451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8、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A持庞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桂BF****,车主为谢某)。之后,吴某介绍卢某(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次日,A与卢某在玉林市名山路口附近的华莱士店内,由卢某冒充车主谢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质押借款合同,骗得55610元,事后A通过微信转账给卢某1800元,余款53810元占为已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9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9、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A持庞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车牌号桂B*****,车主为许某)。之后,卢某介绍陈**(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次日上午,A与陈**在玉林市文化广场名典咖啡店内,由陈**冒充车主许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22100元。陈**分得1400元,卢某分得100元,余款2060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7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10、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A持庞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黑色宝马BMW******L轿车(车牌号桂BEY***,车主为覃**)。之后,卢某、陈**士绍刘某(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同日下午,A与刘某在玉林市文化广场名典咖啡店内,由刘某冒充车主覃**,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89560元。刘某分得1000元,卢某分得500元,陈**分得200元,余款8786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6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车主覃**从上述公司赎回。

11、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A持剑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桂AK***U,车主为赵某)。之后,陈**、卢某介绍曾某(另案已判)给A冒充车主。同日,A与曾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竹篾行的一间粉店内,由曾某冒充车赵某,与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得30390元。曾某分得900元,卢某分得500元,陈**分得300元,余款28690元由A占有。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6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返还车主。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A于2020年5月26日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E、覃**的陈述,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罗某、陈**、龚**、曾某、刘某、李某程、赵某、黄杰、黄**、C、吴某、徐某、林某、卢某、覃**、黄**、姚某、许某、赵某、覃某、谢某、G证言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关照片、借据、收据,验车单、租车合同,A和C的身份证,驾驶证,A微信账号注册信息表,A使用罗某身份注册微信账号及资金流水,中国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陈**、龚**、曾某、刘某、C、吴某、徐某、林某、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A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A实施作案十一起,骗取的财物价值合计839990元,骗得钱款合计4761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物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A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处罚。A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A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A多次实施合同诈骗作案,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A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E的经济损失七万元,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八万九千五百六十元,退赔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三千五百一十元。

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A于案发前将本案第2、5起车辆质押借款赎回交还给被害人,这两辆车质押借款不应计算是诈骗犯罪数额。案发后,A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全部车辆,减少损失,并认罪认罚,原判未充分考虑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A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三万元罚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A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退赃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形。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A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A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核查,根据刑法对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应以犯罪所得认定为犯罪数额。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A的合同诈骗数额是476160元,根据被害人E、覃**的陈述及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相互印证,及相关的《质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银行流水凭证,微信收支款信息,《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被诈骗涉案车辆去向明细表》等证据证实A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476160元,因此,A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76160元,而一审法院将租赁来的车辆的评估价值也认定为A的诈骗数额,从而认定为A骗取财物价值83999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将本案第2、5起车辆质押借款赎回交还给被害人,这两辆车质押借款不应计算是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核查,《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被诈骗涉案车辆去向明细表》及A的供述证明A实施本案第2、5起合同诈骗,其犯罪行为已完成,虽事后A出钱解除质押将本案第2、5起合同诈骗的车辆赎回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所得数额的83090元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量。

关于A量刑的问题。经核查,A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7616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原判认定A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错误,遗漏A部分退赃,未对A配合追缴车辆及缴交罚金的情节情形作评价,导致量刑过重,本院应当纠正并予以改判。但A上诉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A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三万元罚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A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A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A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A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A部分退赃,缴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A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因A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责令A退赔。原判认定A犯合同诈骗罪,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A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本院根据已查明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认罪认罚情形等,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E的经济损失七万元,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覃**的经济损失八万九千五百六十元,退赔玉林市开心帮卖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三千五百一十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美美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玉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玉林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