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常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7208号
原告:刘X,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X2,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英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田XX、朱XX,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马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及婚姻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及价值观相差甚大,至婚姻期间,原告未能体验到夫妻间恩爱与幸X,被告存在多次外遇行为,沉迷婚外情,与多名婚外女子有不正当性关系,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向贵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贵院热心调解,且本着给被告改过自新的理念,于2016年3月3日达成和好调解,调解后,被告继续迷恋婚外异性,夫妻之间无正常的感情交流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未生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及赔偿请求,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诉状未提借婚姻索取高额财物事宜,原告严重缺乏诚信,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采信,被告为婚姻付出众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应判决返还财物,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通过XX网服务中心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原告及其父即以原告年龄大而要求闪婚,原告借“闪婚”在不同阶段分别收取或索取了多项财物、现金累计达上百万元:相识及要求闪婚阶段,借给彩礼为由索取了价值10万元的高档礼品、珠宝首饰;在海珠区民政局被要求闪婚注册前的15分钟,原告及其父借冒充彩礼充面子为由索取了现金30万元;海珠区婚姻登记后,至香港婚姻登记前,索取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的高档礼物、珠宝首饰;英国婚礼过程中索取价值约人民币22万元钻戒、3万元珠宝首饰、数万元来宾红包、馈赠礼物等,二、被告以父母辛劳所得承担了相识后至英国婚礼期间的全部费用,负担了全部婚礼花费,原告方没有任何费用承担、没有任何陪嫁,不仅借婚礼索取巨额财物,名副其实“裸嫁”,且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三、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不具有可采信性,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过错,四、被告尊重婚姻,珍视双方夫妻感情,不存在过错,五、从护照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常年工作和学习生活在英国,在国内时间不多,原告除了婚礼期间前往英国,其他时间均在国内,原被告自闪婚以来共同生活短暂,六、原告借婚姻收取财物的行为,已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应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财物,否则,将助长以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及收养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粤0105民初180号】,经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被告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婚内出轨,对婚姻不忠诚,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为此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没有在婚内出轨,有一小部分是其婚前与前女友的聊天记录,大部分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大尺度的照片上不是其本人,
被告以原告借婚姻索取高额财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以下财物:人民币30万元;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的高级礼品、名酒和金饰;价值约20万元的名牌衣物、高档行李箱、手包、提包、珠宝首饰、瑞士劳力士名表;价值约人民币22万元的钻戒一枚;承担二人英国婚礼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为此提交了购物单等为证证实,并申请了其父母及朋友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了上述财物,
另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居住问题需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10万元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原告称被告在婚内出轨,对婚姻不忠诚,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被告以原告借婚姻索取高额财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提交了购物单等及证人证言为证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借婚姻索取高额财物及上述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常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