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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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李X,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纺城南XX1-23号(单号)、纺城东二街1-73号(单号)负一层夹层,
法定代表人:毛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诉被告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杨X,被告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20分,我与杨X前往被告处,当天被告处的手扶梯坏了,但是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阻拦我们进入扶梯,也不见有安全指示牌,由于那天是下雨天,所有人都带着雨水,雨水造成梯面湿滑,我们进入扶梯往下移动的过程中,很多人摔倒,我与杨X也摔倒,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被告一直拖延赔偿,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84132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7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00元、医疗费3944.92元,合计16529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当天我司的手扶梯在原告进入前就已停止运行,事故是在2014年12月27日14时05分左右发生,根据监控可见,当天电梯入口处摆放有显著的安全提醒标志,有保安人员在入口处指引,另有保洁人员用拖把拖去雨水,可见我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电梯未尽注意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最多承担一成责任;且事故当天只有原告及杨X摔倒,并无其他人员摔倒,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从一层通往负一层的手扶电梯上不慎摔倒,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治疗,检查显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又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2日前往该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310.6元,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76.6元,
原告主张其前往湖北老家就医,提交姓名为“李X”、“李X甲”、“李X乙”的收据若干及快递单,但未能提交病历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称其经营服装档口,提交《金马档口承租协议书》,显示承租人为杨X,原告提交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李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有李X乙,李X甲等曾用名,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经过,该光盘中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星期六14:05:36时,杨X与原告一前一后进入从一层通往负一层的手扶梯,该手扶梯为停止状态,进入时有一名穿着白色衣服的保洁人员手持拖把拖擦入口处梯面,另有一名保安人员站立在入口处,入口右侧放有黄色提醒标识,杨X进入扶梯时单手撑粉色雨伞,原告手持黑色胶带及红色雨伞,杨X及原告进入扶梯初时并未手扶黑色扶手带,杨X行至扶梯四分之一处时略有踉跄,原告有伸手扶杨X的动作,后两人步速减缓,均手扶黑色扶手带继续向下行进,行至电梯四分之三处时,原告及杨X滑倒,此后,人群阻滞,该方向扶梯可见他人调头返回,保洁人员行至梯面前段处拖擦梯面,至14时18分见保安阻拦他人进入电梯,将黄色提醒标识摆放至电梯口正入口处,视频显示保安并无全程站在电梯入口处,保洁人员并无全程拖擦梯面,可见数人逆向行进,多人携带雨伞进入电梯,原告对该光盘不予确认,认为光盘中显示的人并非原告本人,事发时亦实际未见保安及黄色提示牌,
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若干,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手扶梯梯面存在雨水,其余几张照片据原告陈述是其与杨X事发时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身穿深红色大衣、黑色裤子及黑色短靴,其与杨X分别携带粉色雨伞及红色白点雨伞,另有黑色塑胶袋在身侧,经比对,原告自行提交的照片中原告的体型、衣着,杨X的体型、衣着,二人携带物品特征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若干,拟证明其做好安保措施,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称该手扶电梯旁另有垂直电梯并设置有指示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被告从一层通往负一层的手扶电梯上不慎摔倒的事实,有事发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程度的判断,论述如下:事发当天是雨天,被告处从一层通往负一层的手扶电梯处于停止运行状态,多人携带雨伞进入扶梯,雨伞滴落的雨水必然造成梯面湿滑,由于电梯梯面呈向下倾斜角度,容易导致他人滑倒受伤,虽然被告指派保洁人员拖擦梯面,但该行为并不能使梯面完全保持干燥,被告明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依然允许原告进入电梯,且对于湿滑梯面存在的危险亦未处以有效措施予以防控,事故发生后依然有人进入电梯,并逆向行走,可见保安亦未能发挥安全保障作用及指引作用,被告经营的场所是公共场所,应该确保场所各项设施的安全性,以保障人员人身安全,综上所述可以判断,事故现场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出于便利依然使用,且未全程抓紧黑色扶手带,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由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2、住宿费,原告称其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可见原告并无住宿之所需,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的产生,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交详细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必需,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
4、误工费,原告称其经营服装批发,要求以2013年国有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要求以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130天明显过多,考虑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为宜,依法核算误工费为9519元(57910元/年÷365天×60天),
5、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无住院,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并无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为宜,
7、护理费,原告并无提交医嘱证明需要他人护理,亦无提交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清单,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为手臂,会造成一定的生活不便,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0元为宜,
8、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其中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310.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6.6元,至于原告主张其在湖北老家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并无提交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发票多处所载姓名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湖北老家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2729.6元,该损失的90%,即11456.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剩余12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76.6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98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公共场所,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事后未能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1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11480元给原告李X,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被告负担1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官芸芸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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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