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115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货款完毕止(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11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至2018年1月27日,精美吸塑厂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15000元。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塑胶片,精美吸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货款按月结算,被告收货后2-3个月内付清货款,后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另查,精美吸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XX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339元(已缴纳),被告袁XX负担22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