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6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333号广州市XX第一期A区4栋01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31663G,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鑫兴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XX0605民初1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文菲与鑫兴鹏公司之间的《网络加盟协议书》;2.鑫兴鹏公司向杨文菲支付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兴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A与鑫兴鹏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鑫兴鹏公司同意A加盟,授权A在指定的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内作为鑫兴鹏公司的经营网点从事物流经营活动,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A应自行配置符合鑫兴鹏公司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生产经营、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A作为加盟的网络成员应于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鑫兴鹏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30000元,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协议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鑫兴鹏公司对A所设立的公司及其所辖区域网点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A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A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鑫兴鹏公司授权A使用“鑫兴鹏快运”商标及其他标示进行合法经营,向A提供物流软件管理系统,指导并监督A安装、使用,鑫兴鹏公司应为A提供物流干线运输及网络派送服务,鑫兴鹏公司有义务协调A与其他加盟网点间的关系,为A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及良好的物流服务平台,A有权使用鑫兴鹏公司的物流网络系统,并从事相关物流业务,其他约定:先运营XX,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运营XX,且补交尾款20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同日,A通过刷卡支付了3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为“广东省XX公司”,鑫兴鹏公司出具收据并交付给A“广东鑫兴鹏快运网络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A与鑫兴鹏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A辩称没有与B签订协议,没有收到A交付的款项,A举证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加盖了“广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加盖了“广东XX公司财务专用章”,鑫兴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虽A刷卡支付的30000元,显示收款人为“广东省XX公司”,但鑫兴鹏公司既主张其为“鑫兴鹏快运”商标的所有权人,从该公司名称上可推知该公司与鑫兴鹏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加上A持有鑫兴鹏公司发出的“广东鑫兴鹏快运网络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A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A与鑫兴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A向鑫兴鹏公司交纳了品牌及网络使用费30000元,鑫兴鹏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约定,鑫兴鹏公司应对A所设立的公司及其辖区网点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向A提供物流软件管理系统,指导并监督A安装、使用,但协议签订后,A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A未能开展相关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A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并要求鑫兴鹏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网络建设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A与鑫兴鹏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二、鑫兴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返还品牌使用费及网络建设费共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鑫兴鹏公司负担, 鑫兴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鑫兴鹏快运网络区域合作协议》解除,鑫兴鹏公司不应支付A网络建设费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A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针对A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因鑫兴鹏公司从未收取过A任何款项,且A提供的收款收据所盖财务公章与鑫兴鹏公司的财务公章不符,鑫兴鹏公司已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刻章备案证明、鑫兴鹏公司POS机办理银行(华夏银行商户申请表)及POS机收款银行流水(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记录,以证明鑫兴鹏公司并未收到A的那一笔交易款,且A付款的单位“广东省XX公司”与鑫兴鹏公司的名称不符,另,鑫兴鹏公司已按原审法官要求提供了鑫兴鹏公司部分加盟合作商“特许合作加盟牌”遗失名单,然而,原审法院对A提供的证据辨别不清,未加核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A曾对自己的付款方式、付款地点及付款给谁都含糊不清,几次回答都不敢确定,因此,鑫兴鹏公司与A并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履行任何协议义务的关系,A有伪造鑫兴鹏公司相关资料信息骗取鑫兴鹏公司款项的目的, A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A确实已向鑫兴鹏公司缴纳了30000元费用,《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鑫兴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户许可证、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华夏银行POS机装机派工单、专用收据各1份,拟证明鑫兴鹏公司所使用的刷卡账户、商户编号名称与A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不相同,证明A没有向鑫兴鹏公司缴纳费用,2.刻章许可证1份,拟证明鑫兴鹏公司在2016年已停止使用原财务章,A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了鑫兴鹏公司的财务章,有伪造印章的嫌疑,收据是伪造鑫兴鹏公司的收款收据制作的,3.鑫兴鹏公司合作代理“特许经营牌”遗失名单(部分)1份,拟佐证上述证XX内容, 经质证,A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鑫兴鹏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经A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兴鹏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司注册地在石井,由于注册面积太小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XX经营,但在注册地仍保留了一个营业网点, 本院认为,因A和鑫兴鹏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A是否已向鑫兴鹏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网络建设费30000元,案涉《网络加盟协议书》解除后,A是否需向B返还上述费用, 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已加盖“广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和已加盖“广东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当天已向鑫兴鹏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网络建设费30000元的事实,鑫兴鹏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案涉《网络加盟协议书》的签订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可能存在文书外传的可能性,且其并没有收到A所支付的30000元,并提供《开户许可证》、《刻章许可证》等证据证明A的付款单位与鑫兴鹏公司名称不符以及收据的印章有伪造的嫌疑,因上述证据均为鑫兴鹏公司与其它单位之间发生,且鑫兴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A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网络加盟协议书》的内容显示,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佛山XX,A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已一次性向鑫兴鹏公司支付30000元,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A已领取加盖“广东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广东鑫兴鹏快运网络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鑫兴鹏公司在二审期间亦已确认经营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XX,故A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鑫兴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A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A主张,并基于协议签订后鑫兴鹏公司从未履行约定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支持A关于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的请求,并判令鑫兴鹏公司向A返还品牌使用费及网络建设费共30000元,处理正确,综上,鑫兴鹏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C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