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6民初4972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司员工,
被告:A,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物作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客户款项137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滞留宿舍61天的费用12350元以及直接经济损失8500元、客户签订协议订单中未回款金额116512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入职时间:2014年12月20日,
(五)离职时间:2015年8月21日,
(六)工作岗位:业务员,
(七)未交还回款情况:原告主张业务员开发客户的流程为:业务员联系好客户后,由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客户当面签订业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业务员代公司收取合同订金金额,有些是一次性交完,收取每一笔款项都会给客户出具公司的收据,所有服务跟踪完成后,由业务员上门收取合同尾款,再交回公司财务,交回款项时,业务员在财务处也是有签名的,财务会给业务员出具收据,收回全款后,业务员交还公司与客户所签的协议,但被告有137362元回款未交给原告,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律师函和复函,证据二、原告制作的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回款统计表、被告已签单协议明细表,证据三、被告领用协议登记汇总表以及明细表,证据四、应收款确认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流程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业务员只是负责开发业务,不负责收取货款,其也从未收取过客户的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业务员有代收款的职责要求,而且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明细表均系原告自行统计,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并未提供的应收款确认函中相关客户的原始付款凭证、相关的客户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