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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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内容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民初4180号 原告:A,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205房,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NO.0001026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车架号LGDCH91G9FA114782,发动机号F2002598)挂靠于被告,挂靠托管期限8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后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2.判令确认粤A×××××东风型号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3月29日从被告手中以每台车低于市场价一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粤A×××××、粤A×××××和粤A×××××靠在被告,并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互利合作的前提下,签订正式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8年,之所以交通局取缔私人货车的营运资质,因为很多车主不定期做保养、季度审,不去检测,甚至不买保险不年审,造成一线城市的交通压力非常之大,因此挂靠运输公司综合管理,政府和交通局是认同的,是合法的,之前原告和被告提出要将涉案车辆迁去佛山顺德,理由是广州车牌在顺德超高超限超载总被抓而顺德当地车牌不会被查,被告的服务是有目共睹的,每到年审、季审,保险到期总是提前反复提醒,提供贴心的服务,《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所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原告,被告只是服务和管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三台车虽然不是同时购买,但都是反复砍价到行内潜规则以下,并且是分期付款,而且要求被告体谅原告事业刚起步,免收利息,因此上述三台车全部分期且全部被要求免息,被告保留进一步采取措施追索上述三台车分期付款所欠被告贷款利息的权利,另外补充,对于诉请一,被告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在公平公正之下签署该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对于诉请二,合同期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对于诉请三,被告认为合同未到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应当把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诉请四,涉案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无故提起诉讼,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原告所称的车辆价值大概2万元,被告同意用2.5万元购买涉案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被告(甲方、被委托方)签订编号为0001026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载明: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东风型号的车辆(车架LGDCH91G9FAXX2,发动机号F2002598)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证,营运证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代缴;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乙方委托甲方管理,必须由甲方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保障双方的共同利益,XX不得私自购买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资料索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该车证件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等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作为实质车主,要留意车辆年审及营运证的审核日期等国家规定……;另外如乙方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作出相关处理;乙方不得私自办理车辆的年审及营运证年审、二级维护、定级等一切车辆审核,如伪造被交通局或有关部门没收该车证件,其后果由乙方承担,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首先独立承担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垫付费用;乙方在营运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违章违规被罚,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委托甲方托管八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止才变更,不包括内部过户);如乙方须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使用要告知甲方,请乙方带新车主到甲方处办理内部转名手续并交纳手续费;如行驶证过户迁出,乙方必须缴清合同期内所有费用;营运证迁出费用另计,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或迁出手续;如乙方擅自转让车辆而不到甲方处内部转名或不协助甲方办理过户迁出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追回该车,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庭审中,双方确认:XXA×××××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车辆识别代号LGDCH91G9FA114782,发动记号码FXX, 原告另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车款给被告,但又称车款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涉案车辆的车款本金尚未支付完毕,而且由于原告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也没有支付分期款的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尚未结清车款, 关于解除合同的依据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理由是被告没有进行过户手续变更,而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基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了原告能充分行使所有权,原告有解除合同的处分;实际上原告很多事务仅仅是委托被告处理,但作为被告的被代理人,原告可以解除该委托关系;涉案合同虽为挂靠合同,但实际是无名合同,认定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而涉案的合同存在买卖以及委托关系,买卖关系体现在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涉案车辆,而原告已经结清了相关款项给被告,若被告认为款项没有结清,应当另案起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被告开庭时已经确认涉案车辆已经结清了款项,因此被告存在给原告过户的义务;而车辆确权必须以公示登记为准,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关于过户时间的问题,并不能等合同到期之后才履行,应当按照双方确认所有权的那一刻,即合同签订时,被告有义务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我方名下,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不应当牵扯到行政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合同期满才可以解除合同,既可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也可认定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合同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XXA×××××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请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结清购车款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确权必须以公示登记为准,被告没有办理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载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即我国现行立法对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交易双方当事XX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既然原、被告之间成立车辆挂靠关系,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涉案《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中虽有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表述,但实际上并非被告依原告的指示处理车辆管理事务,而是原告需按合同约定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其实质是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被告以便营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同样不予采信,《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明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问题,按照《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虽然为原告所有,但因双方成立挂靠关系而登记在被告名下,既然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将涉案车辆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XXA×××××车辆属于原告A所有; 驳回原告A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挂靠托管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广州市XX公司协助原告A办理将XXA×××××车辆过户至原告A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A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B 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