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民终15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纯歌公司)、B、C、广州市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XX0111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纯歌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因此,从2015年5月13日起,纯歌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此外,A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与广州市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广州市XX是涉案《2014年度零售商合作协议合同》及《附件二(A)》的签约人,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海桩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将纯歌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审理并出具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且遗漏追加依法应参加诉讼的主体,属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XX0111民初76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D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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