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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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7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1民辖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D,A),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C410246(9),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XX0106民初8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涉XX民商事经济纠纷,上诉人为中国XX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且一直都在香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诉讼便利性原则,应当由中国XX管辖审理更为妥当,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国XX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为香港特XX居民,故本案属于涉XX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众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经营的一缘食府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XX(A家居东门)”,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经营食府所在地……”,据此可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