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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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7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01民辖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D,A),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C410246(9),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XX0106民初8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涉XX民商事经济纠纷,上诉人为中国XX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且一直都在香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诉讼便利性原则,应当由中国XX管辖审理更为妥当,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国XX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为香港特XX居民,故本案属于涉XX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众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经营的一缘食府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XX(A家居东门)”,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经营食府所在地……”,据此可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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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