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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广州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48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世洲与陶冲灵、广州市岐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48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负责人:李应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某,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岐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大院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K栋13之一, 法定代表人:温颖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0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某、广州市岐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8355.43元;2.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陶某、岐山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12分许,陶某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大嘴食府对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李某甲骑行人力滑板车(属玩具)由东往西行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导致人力滑板车损坏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当天因车祸致右小腿流血、畸形1小时被急诊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支出了医疗费510.3元,并在该院骨科住院至2015年4月8日,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957.4元,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清创、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止痛、消肿、活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初步、出院诊断均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足趾骨骨折脱位;3.右小腿血管神经缺损;4.右小腿撕脱性皮肤缺损;5.双下肢小腿碾压伤;6.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李某甲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骨科从2015年4月8日住院至5月7日,住院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056.2元,李某甲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骨科从2015年5月7日住院至5月28日,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141.4元,李某甲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创伤骨科从2015年5月28日住院至6月1日,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12.51元,李某甲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从2015年6月10日住院至6月30日,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170.6元,初步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足外伤术后;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3.右足植皮术后;4.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术后;5.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6.右踝关节内翻畸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门诊随诊,李某甲另提交了2015年5月28日、6月28日的病历,2015年5月2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4元,6月28日支出皮肤科门诊医疗费40元,8月12日支出骨科门诊医疗费23元、379.5元,9月23日支出骨科门诊医疗费23元、244.8元,2015年5月7日、6月10日、8月12日、9月23日各支出骨科挂号费9元,以上医疗费共82198.71元, 李某甲还提供了轮椅的收据568元,成人看护垫27元、27元、27元、水垫45元、尿壶11元的支出凭证,足部矫正辅助器具的购物清单158元、助行器的收据188元,以上共1051元, 2015年6月1日,李某甲到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Ⅷ(八)及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评定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左右,3.李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XX学校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甲2013年9月在该校就读,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在广州市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新围XX号XX楼北面,有效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 事故发生后,陶某向李某甲支付了60000元,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向李某甲支付了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李某甲确认收到上述共7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交通事故发生时,陶某正在为岐山物流公司执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岐山物流公司,岐山物流公司为该车辆向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交强险中有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字体加黑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收据、购物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读书证明、暂住证、儿童预防接种证、交通费发票等,及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庭审笔录为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陶某驾驶装载物违反装载规定(超载率119.9%)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甲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造成,陶某、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和确认, 关于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法院认为,岐山物流公司与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出现该情形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通过专门的章节将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标识、提示,该条款已经生效,本案中,陶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119.9%,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依照前述约定请求在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增加10%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与鉴定程序,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确实依据,故法院对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甲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增加10%的免赔率;余下损失,由陶某的雇主兼机动车所有人岐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医疗用药应由医院根据李某甲的病情使用,法院确认李某甲支出的有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的医疗费82198.71元,2.后续治疗费,李某甲的出院医嘱和鉴定书证实后续治疗费确需发生,参考鉴定意见书,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住院26天29天21天4天20天=100天,故应计算为100天×100元/天=10000元,4.护理费,李某甲受伤时是未成年人,住院100天,其受伤后住院、复诊及全休期间必须至少由一位法定代理人陪同,李某甲要求按照广州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法院予以准许,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天×80元/天=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李某甲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为50元/天,考虑到李某甲正属于稳定恢复期,李某甲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过长,法院予以抑减,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65天×3年=54750元,故护理费共62750元,如李某甲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5.营养费,李某甲受伤时尚未成年,医嘱确需增加营养,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6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甲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且事故发生地为广州市,故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4710.64元不超过法院核定的数目,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器具辅助费,李某甲提供证据证实购买了轮椅、看护垫等支出1051元,结合李某甲的伤情,该费用属李某甲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4000元确实发生,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考虑李某甲受伤后行动不便,就诊和进行伤残评定时乘坐出租车较为适宜,结合李某甲的就诊情况,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某甲造成伤害,本给其精神带来损害,考虑李某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3-10项共342611.64元,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甲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82198.71元30000元-10000元)(342611.64元-110000元)=334810.35元,按前述责任承担,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故岐山物流公司应承担334810.35元×60%×10%=20088.62元,扣减陶某代岐山物流公司垫付的60000元,岐山物流公司已赔偿完毕,多垫付的39911.38元可在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故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4810.35元×60%×90%-10000元-39911.38元=130886.2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李某甲赔偿12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甲赔偿130886.21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38元,由李某甲负担14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2532元, 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超出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金额,李某甲主张住院9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二)原审法院对后续护理费的判决超出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李某甲经鉴定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与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均主张按照30%的依赖系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只是双方对于每日护理标准和护理年限有不同意见,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主张按每日50元的标准暂计3年并乘以依赖系数30%,原审法院在计算后续护理费的时候未乘以30%的依赖系数有误,(三)原审法院对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性质认定有误,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在商业三者险中抵扣了该10000元,判决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1200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我方诉讼请求标的额,请求维持,(二)关于后续护理费,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原审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恳请法院维持,(三)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垫付的10000元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的,且该款项已在商业险内抵扣,没有造成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损失, 原审被告陶某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岐山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李某甲请求定残前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40天为11200元,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按59345元/年的30%标准计算20年为356070元, 二审期间,李某甲称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152198.71元,其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张的医疗费82198.71元只是其中一部分,就本案未主张的医疗费其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是否超出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以及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如何扣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共住院100天,原审判决确定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护理费的问题,经鉴定,李某甲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Ⅷ(八)及伤残,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结合李某甲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李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李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原审判决确定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但原审判决的各个项目的总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李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向李某甲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在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亦无不可,且也没有增加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甲二审期间称其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共152198.71元的问题,因李某甲在本案一审期间仅主张医疗费82198.71元,且未提交其他医疗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定李某甲本案的医疗费为82198.71元,并无不当,鉴于李某甲就本案未主张的医疗费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比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广州珠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钟淑敏 审判员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穗珠 何芷君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