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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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2016民初11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2016民初11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4民初11141号
原告:董X,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A,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以来,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生活上,双方经常因小事而争吵,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综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提出婚后经常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沟通联系,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提交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确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A负担150元,被告A负担15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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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