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颜志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2087号 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向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智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助理, 被告:颜志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颜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后颜志X于2015年10月29日以利海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因利海公司佛山分公司、颜志X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29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利海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原告,颜志X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6日对两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智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150元;(2)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8175元;(3)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5450元;(4)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及8月工资共5038.5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及8月工资共503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共545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5.被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5月1日, 6.工作岗位:工程泥水工, 7.工资情况: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餐费补助等构成,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10元、3438.33元、3195元、3125元、3233.17元、3222.33元、3307.66元、3325元、3215元、3145元、3175元、3125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470元、2918.33元、2695元、2645元、2733.17元、2682.33元、2787.66元、2645元、2695元、2645元、2675元、272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7月、8月工资,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与第三人汇思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汇思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派遣被告至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从事工程泥水工工作,工作地点为佛山;用工方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汇思公司委托用工单位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用工方应书面记录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 (2)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原告的总公司利海公司与第三人汇思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汇思公司派遣员工到利海公司工作,利海公司安排派遣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汇思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汇思公司委托利海公司为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利海公司需在每月发放工资前五个工作日内将派遣员工的工资表发送到汇思公司指定邮箱,并在员工工资发放日及时足额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拖欠员工工资,如因拖欠员工工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利海公司全部承担,并负相应法律责任;若利海公司与劳务人员发生劳资纠纷,汇思公司负责承办劳动仲裁及法律诉讼的具体事宜,但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对劳务人员的直接经济赔偿,由利海公司承担,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29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2014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5.汇思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13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2015年7月及8月工资说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签名的,故被告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劳务派遣协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原、被告已确认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而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约定劳务派遣的时间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证明该劳务派遣协议是在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才签订的,因此被告不是派遣的员工;该协议第2页第三段约定原告与汇思公司有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作为协议的附件,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协议第3页第5条,原告若认为其与汇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汇思公司支付劳务费,否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该协议第3页第6条及第4页第9条,若劳动者与原告发生劳资纠纷,经济赔偿等均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中汇思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汇思公司的盖章认可,且从复印件可以看出,该复印件不是从原件复印而来的;对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汇思公司从2014年1月起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但该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归档日期、开始日期是2013年7月,且该协议书与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上汇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名称,无法证实该账户是原告的,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6月,无法证明2013年劳务派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同时根据第一次庭审的情况,原告需举证汇思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流水记录,但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务派遣的说法无法成立;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明细及2015年7月、8月工资说明,除了对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29号仲裁裁决书;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5月、6月、7月、9月、10月、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汇思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为了避免汇思公司拖欠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经汇思公司同意,劳务派遣员工每月的工资直接由原告公司转入劳务派遣员工的账户中,并由原告每月制作工资单给员工,但原告与劳务派遣员工没有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汇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是由第三人汇思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被告是与汇思公司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反映汇思公司与原告的总公司利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与汇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汇思公司派遣被告至利海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佛山,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与汇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思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即汇思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是实际用工单位,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汇思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入职时已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5年7月、8月工资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存在支付工资予被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汇思公司同意,劳务派遣员工每月工资直接由原告转入劳务派遣员工的账户中,被告与汇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且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利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拖欠员工工资,如因拖欠员工工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利海公司全部承担,并负相应法律责任,可见,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应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 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双方对该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原告则主张被告2015年7月工资为2592.75元,8月工资为1758.06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两个月的具体出勤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该两个月的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2693.04元[(2470元2918.33元2695元2645元2733.17元2682.33元2787.66元2645元2695元2645元2675元2725元)÷1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故被告2015年8月工资应计算为1737.45元(2693.04元÷31天×20天),因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8月工资为1758.0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1758.06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两个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上述两个月工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无故辞退被告,原告则主张其于2015年7月26日安排被告参加业务知识培训,但被告不服从安排,经原告口头和书面警告后,被告仍不服从安排,对公司发出的违纪通知单亦拒绝签收,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退回汇思公司,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原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也没有回汇思公司,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汇思公司也未到庭就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作出说明,故本案的情形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汇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上述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若利海公司与劳务人员发生劳资纠纷,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对劳务人员的直接经济赔偿,由利海公司承担,该协议为利海公司与汇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计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9.71元[(3010元3438.33元3195元3125元3233.17元3222.33元3307.66元3325元3215元3145元3175元3125元)÷12个月],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共1年3个多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814.57元(3209.71元×1.5个月),原告应支付予被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且,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工资2693.04元、8月工资1758.06元予被告颜志X, 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14.57元予被告颜志X, 三、驳回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颜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