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逄某涛,男,汉族,XXXX年10月5日出生,私营业主。199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XXXX年1月1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逄某波,男,汉族,XXXX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逄某涛之兄。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7月27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逄某波之妻。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XXXX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张某梅,女,汉族,XXXX年9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逄某涛先后多次驾车从河南省驻某市“张平”处购买冰毒,并劝说其兄嫂被告人逄某波、王某夫妇参与其中,由王某将毒品分装后,由逄某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逄某波、周某、张某梅等人,在山东省龙口市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逄某涛参与全部犯罪,贩卖冰毒共计565.25 克;逄某波、王某帮助贩卖冰毒共计111.8克,周某参与贩卖冰毒共计24.20克,张某梅参与贩卖冰毒共计9.2克。案发后,查获冰毒375.69克,麻古(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21.46克。
另,逄某涛非法持有假人民币,面额30400元。案发后,假币被依法扣押。
泰安律师告诉你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依法核准。
法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涛、逄某波、王某、周某、张某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逄某涛还非法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逄某涛犯罪主观恶性深,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涉案的大部分毒品被追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犯罪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逄某涛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逄某波、王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本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系被动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张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逄某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逄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假释,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十一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逄某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没收作案工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上述裁判于2012年11月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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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