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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学校受伤宁阳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的案例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 |988人看过举报

小学生在学校受伤宁阳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的案例

原标题:宁某某与宁阳阳县福和希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爬到学校体育器材云梯上做后空翻动作,从云梯上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往堽城中心卫生院救治,支付CT费360元。当天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疝早期、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2701.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6日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因外伤致脑疝早期,左侧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头皮挫伤,其损伤比照《工伤标准》,1、符合二个九级伤残;2、需继续治疗,费用为二千元;3、营养期为90日;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8月19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宁某某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2、宁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向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10元。原、被告对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40张公路汽车定额发票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法勘验了原告摔伤的云梯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测量云梯高153cm、宽60cm、长348cm,云梯东面距校院墙65cm、西面距操场路沿石60cm。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爷爷护理18天,出院后由父亲护理,系泰安市xx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800元,系泰安金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900元,并提交了泰安市xx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四份、泰安xx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提交工资折或者工资条加以证明。

被告提交了安全班会记录本证明学校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能是事故发生后补写的。

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时系小学四年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安装的云梯在合理碰撞区域内有障碍物操场路沿石、院墙,不符合《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规定,且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擅自攀爬云梯并作后空翻的危险动作,原告亦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依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向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福和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要件,被告要求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小学生在学校受伤宁阳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的案例原标题:宁某某与宁阳阳县福和希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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