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X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X某及其辩护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桓X某欲向被害人吴XX借款,遂伪造安宁区某房屋认购书、房屋收款收据、工作证明等,并以此作抵押,于2014年12月21日与吴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吴XX借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22日吴XX通过银行给桓X某转账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桓X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桓X甲的证言、被害人吴XX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桓X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桓X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桓X某以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案发后,桓X某亦未能积极退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桓X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桓X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桓X某退赔被害人吴XX人民币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