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周X及其指定辩护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赵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毛XX向其购买20克冰毒,双方谈妥交易价格为8000元。随后毛XX联系被告人周X购买冰毒,周X与毛XX谈妥以70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毛XX,毛XX于当日下午到周X的住处拿取冰毒。18时50分许,毛XX在周X住宅楼梯口处同赵XX交易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XX左侧裤包内查获一个红色纸质信封,该信封内有卫生纸包裹的塑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19.13克),从毛XX右手查获毒资人民币8000元。同时民警在周X住处将周X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诉讼中,被告人毛XX、周X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毛XX的亲属代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毛XX、周X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毛XX具有特情引诱、坦白、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X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周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居中倒卖获取利益,数量达19.1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各自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两部手机系作案工具,均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毛XX、周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两部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