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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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孙XX与被告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孙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孙XX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0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经被告公司持股会核实,原告共计持股30670股,回购总价24644.5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财务部需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用18889.60元。对于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予以拒绝,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股权回购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9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应以员工持股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8889.6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应当全额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原系被告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填写了《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员工持股会股权回购申请表》,该表载明“姓名:孙XX,持有股数:30670,持股会同意回购股数:30670股,回购总价:24644.5元”,原、被告相关经办人员均签字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财务部需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用18889.6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应由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委员会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因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员工购买股权相关事宜的职能部门,原告作为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购买该公司的股份,现与该公司就股权回购金额产生纠纷,将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购买该公司的股权,其离职后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权,双方在《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员工持股会股权回购申请表》中对回购股数、回购单价和回购总价均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持有30670股,回购总价2464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现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医保共计18889.60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被告主张应在回购总价24644.50元中扣除原告的不当得利18889.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18889.6元的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股权回购中对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XX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应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XX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点评:本案是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我方当事人本为被告公司员工并持有股权,后被开除给公司申请股权回购,与公司对回购金额等都协商一致,并填写申请表,我方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明,也被法院采纳,所以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对方主张不当得利要求扣除社保款项,有与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是应当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所以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未被法院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的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