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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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武汉XX公司、湖北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李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及被告湖北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李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瓦工组负责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的“黄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区”项目所有砼浇筑、砌体、抹灰、贴面等施工内容。对于单价和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被告一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截止到现在,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XXX元。因被告二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导致被告一资金困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XX元,利息8984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9844.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施工的内容、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
2、工程量及工程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一应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XXX元。
3、农民工工资支付转移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黄石某某开发项目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黄石某某生产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情况说明。拟证明:1、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还拖欠工程款XXX元;2、因被告二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导致被告一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1、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2月25日达成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转移协议,原告和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全部债务转移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基于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因此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从三方达成债务
被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转移支付协议和黄石某某环保项目部应付人工费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所有债务都经原告认可而转移,原转移协议之日起计算。告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债务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武汉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武汉XX公司及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北XX公司对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李XX同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将被告湖北XX公司生产区内的砼浇筑、砌体、抹灰、贴面等施工事项承包给原告李XX;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按当月施工人数40元/人支付生活费,主体完工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一月付清余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XX与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因被告湖北XX公司拖欠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的工程款,导致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资金困难,下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未按约偿还。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XX同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及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转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将所欠原告李XX债务XXX元转移给被告湖北XX公司,由被告湖北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用于发放农民工资。后原告李XX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系被告武汉XX公司设立,但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李XX同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及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将其所欠原告李XX债务XXX元转移给被告湖北XX公司,由被告湖北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湖北XX公司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武汉XX公司黄石市某某环保项目部系被告武汉XX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但原告李XX要求被告武汉XX公司对该笔已转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三方对该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可从原告李XX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人民币XXX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的6%计算年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

点评:本案是一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通过与我方当事人的面谈,以及对相关材料的研究,指导了我方当事人收集了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庭前对我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培训,让他熟悉了庭审的流程,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证据材料,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