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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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潘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潘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潘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起,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6月20日出具三张借条,且分别注明将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并承诺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原告按约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194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19400元整,利息5000元,合计2244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XX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47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6月10日,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6月10日,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6月25日,合计借款191300元,原告潘X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银行存款凭证13张,共八万余元,(其中包括2015年6月25日存款单两张,金额分别为8600元、9000元;同年7月17日存款单,金额为900元;7月21日存款单,金额为5000元,合计23500元),拟证明原告借给张XX的部分借款通过向张XX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提供及此四笔借款系上述借条、欠条之后借款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400元,且约定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聊天记录账号为张XX的账号等事实。
4、原告与其配偶XX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具备充足的借款能力来提供借款的事实。
5、存款回执,拟证明通过向被告的账户存款可对应反映出被告账户全部信息及此事实得到中国XX认可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5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2015年6月25日存款单两张,同年7月17日存款单、7月21日存款单共四张存款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账号系被告张XX所有,亦不能证明聊天内容系张XX所输入。
经审理查明:潘X自2015年5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多次向张XX提供借款,借款后张XX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6月20日向潘X出具借款凭证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74700元、50000元、66600元,合计1913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6月25日。此后,潘X又于2015年6月25日先后借款8600元、9000元,同年7月17日借款900元,7月21日借款5000元,合计23500元,以上共计借款2148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潘X催要,张XX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94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部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一、原告诉讼请求中191300元的借款,其中有现金支付,也有以向被告账户存款的方式提供借款,该部分借款有张XX出具了三张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235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四张存款单,四张存款单上记载日期均系上述三张借款(191300元)凭证日期之后发生的。四张存款单上记载的账号均为62×××74,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他人向该账号存款时银行存款凭条对应反映出来的是包括存款户名为张XX在内的全部存款信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多次以向被告账户存款的方式)以及存款账号对应的存款信息的事实(被存款银行证实)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部分借款,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该部分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借款219400元的问题。具有微信技术的人都应当知道,微信可通过不特定的人进行截屏、编造等技术处理均可获取他人聊天记录的信息,本案中的微信记录,不能确定微信内容系被告张XX所输,故对原告仅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主张张XX支付超出借款凭证之外的借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14800元。
利息部分分两个方面分析认定:一、借款期限内利息部分。原告以聊天记录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上述已阐述了聊天记录具有不特地性,不足为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X借款21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4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张XX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案我方通过与当事人的面谈沟通,查看相关材料,详细了解了该案件的事实情况,指导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我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培训,让他了解庭审流程,最终法院采信大量证据,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