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王X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王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XX向王X支付货款1,003,105元;2.请求判令黄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王X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2月起,黄XX一直从王X处支取金银纪念币,期间其偶有付款,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黄XX拖欠王X货款总计1,003,105元。嗣后,经王X多次催要,黄XX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现王X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黄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黄XX多次向王X购买各类金银纪念币。黄XX于2015年4月28日确认,其尚差欠王X货款1,003,105元。嗣后,经王X多次催要,黄荟某某今仍未支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王X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X要求被告黄XX支付货款1,003,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黄XX依法应从王X主张其支付货款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王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王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货款1,003,105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003,10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9,39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点评:本案是一个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我们提交了交货凭证、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最终法院予以采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货物买卖最好是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约定好相关权利义务,为自己的权益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