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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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朱XX、代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4日 13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蔡XX诉被告朱XX、被告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蔡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蔡XX诉称:两被告从湖北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某店处承接了一个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医疗用品的项目,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为使原告相信其有还款能力,两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湖北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某店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取得原告信任,又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合计借款82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双方借条约定,两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还款48万元。第一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已经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第二笔借款也已经到期,自2016年8月1日一直到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也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与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及相应电子支付凭证一组、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合计向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为使原告相信其具备还款能力,向原告出示购销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今仍拖欠77万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48万元;
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的4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武昌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就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被告也认可基本事实及借款金额等。
被告朱XX辩称:朱XX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时间均无异议,但是代X不知情。该笔借款亦用于朱XX的个人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XX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已经偿还了5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了其中的29万元,该案现在正在上诉中。
被告代X辩称:代X不清楚朱XX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被朱XX用于药店生意,是朱XX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代X无关,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另案起诉了其中的29万元,被告已经上诉,上诉理由是代X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XX、被告代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代X对朱XX的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朱XX的借款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蔡XX与朱XX系朋友关系。朱XX与代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
2015年5月15日、5月28日、5月29日蔡XX分三次向朱XX各转账20万元,合计60万元;2015年11月16日、11月26日蔡XX分别向朱XX转账17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82万元。
2016年2月7日、2月9日,代X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蔡XX转账各5,000元,合计1万元;2016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朱XX分三次向蔡XX各转账1万元,以上合计4万元。
2016年4月5日,朱XX向蔡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蔡XX,借款人:朱XX,朱XX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11月从蔡XX处借到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以转账方式(¥820000元)其中已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下欠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定2016.4.30.还款叁拾万元,余款2016.8.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朱XX,2015.11.16”。
2016年5月30日、6月3日,朱XX各还款5000元,合计1万元,以上合计还款5万元,朱XX尚欠蔡XX借款本金77万元。
2016年5月6日,蔡XX起诉朱XX、代X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2,8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蔡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万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7月1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书,认定蔡XX与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XX尚欠借款本金77万元,其中到期债权29万元,未到期债权48万元;代X对朱XX上述所欠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代X对被告朱XX上述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朱XX、代X陈述,其对不服该案判决已提出上诉。
现蔡XX以上述48万元借款已到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向原告蔡XX出具借条,原告蔡XX已给付借条中的相应借款,原告蔡XX与被告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朱XX向原告蔡XX陆续借款合计82万元,已偿还借款合计5万元,原告蔡XX已另案起诉要求偿还29万元,且剩余48万元已过清偿期,故原告蔡XX要求偿还借款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X与被告代X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XX向原告蔡XX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代X及被告朱XX抗辩称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代X和被告朱XX共同偿还。
原告蔡XX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余款48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应包含日期本数,即从次日即2016年8月2日始为逾期。原告蔡XX要求被告朱XX、被告代X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被告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48万元;
二、被告朱XX、被告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X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朱XX、被告代X共同负担。

点评: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证据比较充足,我方收集了银行流水及相应电子支付凭证、购销合同书、还款记录、借条等四组证据来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证明充分有效,法院予以采纳,最终胜诉,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