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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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收集哪些证据?看黄XX与黄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环XX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黄XX诉被告黄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湖北某某环XX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方是原告黄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黄XX支付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承包了“黄X某某集团综合厂新基地建设项目”工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综合加工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具体包括沉淀池、主厂房排水沟、厂外天沟及休息室、矩形炉、厂外马路、挡土墙、排水沟、项目建设与完善项目、零星完善工程)分包给原告黄XX,由原告黄XX负责上述部分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依约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黄XX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19日进行核算,确认两被告应给付原告黄XX工程款共计为XXX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黄XX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均认可。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与原告黄XX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对原告黄XX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由17名自然人投资组建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6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原告黄XX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代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对原告黄XX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黄XX亦无权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结算总额为XXX.35元,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实际支付XXX元(包括扣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下列债务: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及第园”项目名义在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套取工程款共计XXX.18元;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121195.20元;2012年9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超额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多支付164675.6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的,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综上,涉案工程款已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对原告黄XX无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XX身份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五份。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五份。
证据四:《工程结算编制书》六份、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六张。
证据五:《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七份、《工程结算书》七份、银行流水明细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建设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
证据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及支付凭证。
证据三:借款单、记账凭证、进账单。
证据四:养老保险统计台账。
证据五:工程款确认书。
证据六: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据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关于对黄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函的复函》。
证据八: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九: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的结算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五的结算书均系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所出具,未得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确认,应为无效。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对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合同均是两被告之间所签订,与原告黄XX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合同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黄XX所签订,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黄XX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XX对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应对原告黄XX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间就“及第园”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中明确记载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所述多支付800000元工程款是涉及XXX号和XXX号、XXX号合同及“及第园”工程项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21000元,因两被告间发生了多笔工程款支付业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且原告黄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九中的付款凭证系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共计支付金额仅为XXX元,因两被告间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故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是支付涉案工程;并且两被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没有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清,故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范围内向原告黄XX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两被告间的全部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对证据四、五中具体债务数额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就其质疑问题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2、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书》未经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发票及支付凭证,经核对,无法证实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均系两被告间借款及垫付款等债权债务情况,但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4、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付款凭证系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九的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中付款内容进行核对,确认其中记载系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共计XXX元,其余款项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系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发包人黄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环保公司前称)与承包人某某建设公司就黄X某某集团综合厂烟灰综合利用项目中的数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均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据实结算;某某建设公司每月25日前向某某环保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报表,某某环保公司按某某建设公司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2、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唐X、成X、黄XX。某某建设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沉淀池、主厂房排水沟、厂外天沟及休息室、矩形炉扩建、厂外马路、挡土墙、排水沟、项目建设与完善项目、零星完善工程分包给原告黄XX,双方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1、承包方式为黄XX承包,自备工程资金,工程独立核算;2、工程的预算工作、结算工作、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手续、各项质保、技术质料,全部由黄XX自行负责完成;3、黄XX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必须进某某建设公司财务,各项手续必须符合某某建设公司财务要求,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由某某建设公司按本协议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8%收取)后,余款在十天内全部付给黄XX。合同签订后,黄XX依约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XXX元。黄XX因未收到涉案工程款,故而成讼。庭审中,黄XX、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环保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包括沉淀池、主厂房排水沟、厂外天沟及休息室、矩形炉、厂外马路、挡土墙、排水沟、项目建设与完善项目、零星完善工程)款总计为XXX元。另查明:黄X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更名为湖北某某环XX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就综合加工厂新基地建设的四个工程分别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某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的沉淀池、主厂房排水沟、厂外天沟及休息室、矩形炉、厂外马路、挡土墙、排水沟、项目建设与完善项目、零星完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XX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予以证实,故黄XX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代表,故本院依法对某某环保公司提出黄XX系某某建设公司施工代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某某环保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已在某某建设公司差欠某某环保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因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债务数额未明确,未同意抵扣,某某环保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法对某某环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黄XX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后,发包人某某环保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至今。现发包人某某环保公司、转包人某某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黄XX均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为XXX元,转包人某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未向黄XX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故转包人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黄XX支付XXX元工程款;而发包人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XXX元涉案工程款,故发包人某某环保公司应在其欠付的625531元(XXX元-XXX元)涉案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黄XX承担责任。4、关于黄X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依法应从黄XX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XX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湖北某某环XX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62553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黄XX承担责任。
3、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0600元,由被告黄X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点评: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证据材料较多,要求支付合同款,对方不履行起诉就需要根据合同约定举证证明确实按约进行了施工,且达到验收标准,还要计算出相关欠款数额,并提供相关凭证,本案中我方围绕诉讼请求收集了九项证据,为我方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大部分予以采纳,最后判决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