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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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刘X、柴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曾XX诉被告刘X、柴X、第三人郑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我方是第三人郑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曾XX诉称,2013年7月3日,郑XX向我借款5,000,000元,月息4%,到期后郑XX一直拖延未还。刘X与柴X系夫妻关系。刘X于2013年从郑XX处借得人民币数百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借款9,00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刘X长期拒绝向郑XX归还本息,而郑XX迟迟不采取法律行为。我认为,我对郑XX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郑XX怠于行使其对刘X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我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X、柴X向我代位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刘X、柴X承担。

被告刘X、柴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辩解和陈述。

第三人郑XX陈述,我认可截止到2016年5月8日我欠曾XX本金5,000,000元,利息1,650,000元。从2016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同意曾XX代位向刘X、柴X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郑XX向曾XX借款5,000,000元,曾XX通过银行转账给郑XX4,700,000元,现金支付给郑XX300,000元,郑XX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曾XX出具了收条和《还款付息抵押承诺书》,确认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郑XX未按约定偿还,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郑XX再次向曾XX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但到期后郑XX仍未偿还。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8日,郑XX欠曾XX本金5,000,000元、利息1,650,000元,此后按月息2%计算,郑XX同意曾XX按此数额向刘X追偿。除上述借款外,郑XX还曾向曾XX多次借款,除有一笔1,500,000元借款由本院另案处理外,其他借款双方均已清结。

刘X与柴X1999年1月13日结婚,2016年6月17日离婚。刘X于2013年1月5日,向郑XX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刘X收到借款后,向郑XX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日,刘X向郑XX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差欠郑XX借款9,000,000元,承诺尽快偿还。2016年4月18日,郑XX向曾XX出具委托书,委托曾XX直接向刘X追偿,并向曾XX提供了刘X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故曾XX诉至本院。此外,郑XX就其与刘X的其他借款问题,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了刘X。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付息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录音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XX与郑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曾XX与郑XX在审理中通过对账,双方确认了借款本息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XX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郑XX未要求曾XX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郑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郑XX对刘X享有到期债权,且金额大于郑XX所欠曾XX的借款本息。由于郑XX怠于行使其对刘X的到期债权,致使其无法偿还曾XX的借款本息,已损害了曾XX的合法权益,曾XX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XX行使代位权后,其与郑XX以及郑XX与刘X之间涉及本案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郑XX与刘X间的借款发生于刘X与柴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柴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5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柴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X、柴X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曾XX已预交,被告刘X、柴X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曾XX。

本案我方是一个第三人的身份,在案件过程中,我们与当事人核对梳理了我方当时人与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以及借给被告的数额和利息,积极配合庭审调查,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