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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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X、钟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钟X、朱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721.8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9427.38元,之后以1557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钟X、朱XX、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幕墙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据实结算,包干单价分别为:石材幕墙12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100元/平方米、雨棚140元/平方米、铝单板9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42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孙XX即已组织施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并请陈X为施工队队长;在开始施工后,原告孙XX得知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钟X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孙XX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钟X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之后按照被告多方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原告孙XX承包工程完工,并于2015年1月27日经被告钟X现场核算,原告孙XX施工的工程总量为:铝合金门窗495.70平方米、铝单板611.05平方米、铁皮103.05平方米、雨棚25平方米、石材2327.69平方米、大工25个、小工42个。经合同单价结算后,原告孙XX的总工程款为409721.80元(其中铝合金门窗即为合同中的玻璃幕墙,铁皮按照铝单板单价计算,大、小工价格标准为工地习惯价格),但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王XX、朱XX、钟X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的下一级承包方。

原告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4日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某幕墙工程由被告王XX发包给原告孙XX,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
证据二、2014年3月3日被告王XX与被告钟X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钟X为案涉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工地实际进行管理。
证据三、2014年4月3日被告钟X签名的《某幕墙施工队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陈X班组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该工程的上一级发包人。
证据四、《职工考勤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方的陈X班组施工队的工人每天的施工情况。
证据五、2015年1月27日被告钟X关于陈X班组的工程量《请示》7页,内容是被告钟X核算原告方的施工工程量汇总,拟证明原告孙XX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1、铝合金门窗495.70㎡;2、铝单板611.05㎡;3、铁皮103.05㎡;4、雨棚25㎡;5、石材2327.69㎡;6、大工25个;7、小工42个。
证据六、原告施工队队长陈X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工程款的付款人为被告朱XX,被告朱XX向施工队队长陈X转账143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
证据七、原告孙XX与被告钟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证据五《请示》中的工程量汇总为被告钟X所出,能够确定证据五的真实性。
证据八、原告孙XX与被告朱XX的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孙XX向被告朱XX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朱XX是工程款的实际给付人。
证据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收费凭证》一份,拟证明180××××3666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朱XX本人使用。
证据十、工程查询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证据十一、证人陈X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孙XX是陈X在某项目幕墙工程的老板,陈X是孙XX幕墙施工队的队长案涉工程工地的施工队队长;陈X认识王XX,陈X在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时,王XX向工地上送过两次材料,都是陈X接收的,陈X见过王XX一两次,所以认识王XX;钟X是陈X在某项目幕墙工程工地上提供包工包料的老板朱XX请的为朱XX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的人,陈X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找钟X核对工作;朱XX就是某幕墙工程中进行包工包料的老板,朱XX直接和陈X的老板孙XX联系,不过朱XX也直接向陈X付过工程款,朱XX既向陈X付过钱,也向孙XX付过钱;在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陈X的工人头戴的安全帽上有“某某长江”四个字,陈X与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其他关系。2、2014年4月3日《某幕墙施工队签证单》一份、《职工考勤表》若干份、2015年1月27日被告钟X关于陈X班组的工程量《请示》7页,这些材料都是陈X经办的,其中《某幕墙施工队签证单》是钟X打印好后于2014年4月3日找陈X核对陈X的施工队增加几个工的情况,无误后,钟X签字的;《职工考勤表》是陈X制作的记录陈X的施工队成员的出勤情况;《请示》是2015年1月27日,钟X找陈X来核对陈X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在陈X和钟X两人确认无误后,由钟X写的这7页请示内容,就是双方之间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这7页请示上也都是钟X签名和写的日期。3、陈X在某幕墙工程中与孙XX之间的款项没有结清,陈X的施工队完成了有四十多万元的工程款,但是孙XX(含朱XX向陈X的直接付款)只向陈X付了二十多万元,还剩余十几万元至今没有给陈X。原告孙XX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钟X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事实以及钟X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XX支付工程款155721.8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XX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5721.8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155721.80元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6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4元(此款原告孙XX已预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直接向原告孙XX支付3804元),由被告朱XX承担260元(此款原告孙XX已预交,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直接支付260元)。

点评:本案基于与我方当事人的详细沟通,我们指导并协助我方当事人收集了很多证据,证明了我方当事人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并证明了所欠款项具体金额属实,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应得的建设工程款,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