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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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正霞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黄冈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原审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黄冈市中院提起上诉。我方是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黄冈某公司向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武汉某公司安装的两台空调,其中一台主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审判决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其在2014年9月6日及2015年夏季使用过该空调”、“工程未验收但擅自使用”为由,认定“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有两处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两台空调,其中一台主机不能正常使用。一处是该判决的第五页第二段倒数三行认定“该空调经原告调试,一台主机可正常使用,一台主机因显示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另一处是该判决的第五页第三段认定“2014年9月6日被告黄冈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属某某商贸开业,被告将空调工程投入使用。又于2015年8月份投入使用。但每次均只有一台主机可正常使用”。2、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后视为已验收”,是针对未发现或未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才可以视为已验收;已经发现或被认定为有质量问题,只要质量问题没解决,不管是否验收或擅自使用,都不影响其“质量有问题”的结论,也因不具备“视为已验收”的前提条件不可能被认定为“视为已验收”。既然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了两台空调中的一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后视为已验收”的情形,原审判决不能再以种种理由认定该有问题的空调“视为已验收”。3、原审判决认定两台空调中的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又认定该有问题的空调“视为已验收”,前后矛盾,也不尊重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有问题的空调“视为已验收”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就质量问题未对原告提起反诉,故该主机的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调整”是错误的。只有就质量问题给黄冈某公司造成损害,针对损害要求赔偿,黄冈某公司才需要提起反诉,否则法院可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不予调整。黄冈某公司针对武汉某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要求赔偿,而是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只需提出抗辩,无需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以黄冈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为由不支持黄冈某公司的抗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黄冈某公司在武汉某公司安装的空调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拒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空调有质量问题的同时又认定视为已验收,既不合法,也不尊重事实。

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答辩称,一、黄冈某公司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和调试合同,武汉某公司原审主张的是工程款项,与黄冈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如果有质量问题,黄冈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提起,本案解决的是工程款问题,而非空调质量问题,黄冈某公司应另行起诉。同时,即使黄冈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原审中提起反诉,诉讼时效已过,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诉讼请求。2、空调安装施工和调试合同关系:首先,黄冈某公司提到的其中一台主机显示屏问题,武汉某公司认为非质量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也反复提到了这个问题,其实显示屏更换后就可以正常工作,并且根据调试协议,更换显示屏的费用由黄冈某公司承担,如果黄冈某公司不承担,再加上前期的费用未支付,武汉某公司不可能冒着风险再为黄冈某公司买单,现在虽然已过了质保期,但如果黄冈某公司愿意更换,武汉某公司仍可帮忙联系更换和调试。其次,武汉某公司主张的是空调安装的施工费用和部分调试费用,依据合同,武汉某公司已经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黄冈某公司理当支付工程款。黄冈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黄冈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擅自使用,又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出有质量问题,但并未跟武汉某公司进行沟通,而直接使用,是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使用造成的问题,已经无从考证,理应由黄冈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黄冈某公司关于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37500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黄冈某公司提交的收据和银行流水记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一共9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无论金额大小均是双方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由武汉某公司向黄冈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黄冈某公司收到收据之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汉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请法庭注意黄冈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武汉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催收工程款通知书》,首先看收款收据:1、武汉某公司2014年4月开具的13万的二手设备款收据,2014年4月9日有一笔13万的银行转账;2、2014年5月10日的8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收据,2014年5月13日的8万元的银行转账;3、2014年5月26日5万元的空调工程设备款收据,2014年5月27日的实际3万元的银行转账;4、2014年5月30日的空调工程设备款15万的收据,2014年5月29日11万的银行转账;5、2014年6月9日的1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的收据,2014年6月12日10万元的银行转账;6、2014年6月16日12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收据,2014年6月23日8万元的银行流水;7、2014年7月8日工程进度款10万元的收据,2014年7月14日的5万元的银行流水,请注意:这张收据注明了“前期已支付设备款25万,工程款15万”,共计支付40万,正好2-6项银行流水相加就是40万(第一笔13万是支付2013年的二手空调设备款,与工程款无关的;62.5万的合同款里面包含了空调工程设备款和工程进度款,合同里有备注);8、2014年7月24日1万元的空调设备尾款收据及1375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收据,2014年7月31日的3万元银行流水、2014年8月7日1万元的银行流水、2014年9月7日1.1万元的银行流水。总计黄冈某公司实际只支付了63.1万元的工程设备款和进度款。根据前述数据,黄冈某公司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某公司支付各合同款项,武汉某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正是说明了这一点,黄冈某公司支付1万元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因此,黄冈某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37500元与双方长久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缺乏事实基础,对此武汉某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四、仅凭收据不能证明黄冈某公司已经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黄冈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事实,武汉某公司开具收据只是起到工程款结算的作用,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凭证,并不代表武汉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黄冈某公司主张已经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武汉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武汉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现金支付必然涉及到资金来源的问题,对于137500元工程款黄冈某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取款的银行流水以说明资金来源。黄冈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黄冈某公司始终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黄冈某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7月24日收据开具的说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工程款按施工单位施工进度支付,虽然对方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少于所开收据实际金额,但因在施工期间,工程未完工,所以对此并不在意,只是认为工程完工时,双方都会按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清算,因合同规定须支付到工程款金额的90%(工程进度款37.5万,设备款25万)。武汉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开出的工程进度款收款收据壹张,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在收据上注明:前期已支付设备款贰拾伍万元整,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虽然黄冈某公司只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一半,但武汉某公司施工未停止,一直到2014年7月24日施工完毕,这时,武汉某公司认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武汉某公司工程款的90%了,所以武汉某公司又开了一张工程款收款收据,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并在收据上注明:支付工程款的90%。这张收据是结合了前期黄冈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来开具的,即工程总进度款37.5万*90%=337500元,已支付15万+5万=20万,剩余137500元。因此,武汉某公司才开出的这张收据,只是在开出后,黄冈某公司再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的义务。

中院认为,一、关于空调质量问题。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空调为二手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另行签订,费用另计。即武汉某公司所转让的空调为现状交付,如要将空调调试至正常状态,应由黄冈某公司另行支付费用,而不应由武汉某公司承担该费用,黄冈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XX在二审中提交武汉某公司收据,收据金额合计767500元,对此,武汉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除第一笔3万元系支付现金外,其余付款均通过转账支付,黄冈某公司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37500元。本院认为,通过对比双方付款及开收据的时间,可以反映出第一笔3万元系支付现金,未开收据。在后期付款中,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大部分由武汉某公司提前开收据,黄冈某公司在收到收据后付款,并且有四次实际付款金额小于开票金额,故本院认定收据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付款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XX主张付款767500元,还应另行提供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关于实际付款76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三、武汉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631000元包含2013年12月10日付现金3万元,不包含2014年5月27日付款30000元;在二审中认可收到631000元包含2014年5月27日付款30000元,但不包含2013年12月10日付现金3万元。故武汉某公司认可收到631000元,少计算了3万元,其实际收款应为661000元,黄冈某公司下欠的款项为154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黄冈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4万元及违约金(以18.4万元为本,自2014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限黄冈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某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4万元及违约金(以15.4万元为本,自2014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评:本案收集了很多的证据材料,工程款收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提前与当事人核实了详细的事实情况,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提示:有资金往来这些一定要保存好收据、、借条、转账记录这些材料,以防万X。





【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