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是实践中常见的财产安排。但如果一方在离婚后反悔,并在去世前留下遗嘱将同一房产留给其他继承人(其他子女),该房产究竟该归谁?其他继承人能否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配合过户?本文通过一起真实案例,解析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对继承人的约束力。
【案情简介】
邹某与梁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邹某1。2012年,邹某通过继承从其父母处取得案涉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2015年,邹某与梁某签订《家庭财产协议》,确认案涉房屋归一家三口所有,并约定最终归属权归于儿子邹某1。2016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再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邹某1所有,待邹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双方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邹某因疾病试图推翻上述约定。2023年7月,邹某1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一审法院支持了邹某1的诉讼请求。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邹某去世,法院将其女儿邹某2(邹某与前妻之女)列为上诉人继续审理。二审法院裁定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邹某1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驳回了邹某1的起诉。
2023年7月27日,邹某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女儿邹某2。邹某2据此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邹某的遗产,驳回了邹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5年4月,梁某起诉邹某2,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邹某1所有,并要求邹某2协助过户、返还已收取的租金。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邹某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对协议一方去世后的继承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继承人对该协议是否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
一、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不同于普通赠与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并非单方的赠与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整体安排的一部分。该约定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殊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赠与合同。普通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一旦经双方合意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撤销。
二、邹某2作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可继承遗产,但不得对抗离婚协议已设定的财产归属义务,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了邹某1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
本案中,邹某2在邹某去世后,依据邹某生前出具的《房屋管理授权委托书》,实际占有、管理案涉房屋并持续收取租金,无论其是否被正式指定,均已构成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意味着遗产管理人不能仅凭遗嘱即主张特定财产属于遗产,而应当在分割遗产之前,先行依法审查该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已在2016年邹某与梁某的离婚协议中有效处分给邹某1,不属于邹某的遗产,依法不应当列入遗产范围。邹某2作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可继承遗产,但不得对抗离婚协议已设定的财产归属义务。邹某2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仍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占有该房屋并拒绝配合过户,与其依法应履行的遗产管理职责相悖。
邹某2以“非离婚协议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为由拒绝配合过户,不能成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和管理权来源于遗产管理人身份,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恰恰要求其将不属于遗产的财产依法交付给真正的权利人。邹某2应当基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及继承人法定义务,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邹某1名下。
三、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应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房屋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其归属应当随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定。离婚协议已经确定案涉房屋归邹某1所有,租金收益自离婚协议生效时起即应当归邹某1享有。邹某2在邹某去世后继续占有租金收益,缺乏合法依据。
刘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