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因自身疾病猝死,其近亲属起诉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高额赔偿。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刘娟律师紧扣“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两大核心,成功说服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米某(死者)受被告胡某雇请,在被告某批发部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22年3月8日19时许,米某在劳务场所突发意识障碍、四肢抽搐,经120急救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不存在暴晒、闷热等恶劣条件。被告方在事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垫付了抢救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米某的近亲属(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恶劣是造成米某死亡的原因,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96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两个要件。
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米某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属于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自然死亡,未能证明其死亡是“因劳务受到损害”,也未能证明被告方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被告方在事发后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救治等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不齐备,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作为被告律师,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以下三个层面的抗辩策略:
一、精准锁定归责原则,筑牢法律防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在一审中反复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否则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核心论点。
二、切断因果关系链条,瓦解对方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米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系自身潜在疾病引发的自然死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搬运工作与心源性猝死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口径基本一致,裁判观点基本都是认为在提供劳务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心源性猝死与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
三、证明已尽合理救助义务,排除过错认定
事发后,被告方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垫付全部抢救费用,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救助义务。法院查明,事发时工作环境良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劣条件。因此,被告方在选任、指示、提供劳动条件及事后救助等各环节均无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案例启示】
本案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类似纠纷提供了以下实务启示:
一、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轻易妥协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接受劳务方是否担责,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接受劳务方不应因同情而轻易妥协赔偿,应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法律底线,要求对方完成举证责任。
二、注重证据保全,防范诉讼风险
本案胜诉的重要基础在于被告方能够证明事发时工作环境正常、已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建议接受劳务方在日常管理中注意保留以下证据:工作环境照片或视频、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急救通话记录及医疗费用垫付凭证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效举证。
三、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避免法律适用混淆
法院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在应诉时,应主动向法庭阐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防止对方试图将工伤赔偿标准引入劳务纠纷,不当扩大我方责任范围。
四、善用类案检索,增强抗辩说服力
在诉讼中,积极检索并提交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有利判例,能够有效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本案中,我方援引的多个类案均支持“自身疾病猝死不构成因劳务受损”的裁判观点,为胜诉提供了有力支撑。
刘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