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5年3月入职广西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任协管员。入职当天,物业公司向黄某发放了《员工手册》,黄某便签署声明已经清楚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2019年4月22日,物业公司因黄某脱岗对其处罚100元;2019年4月26日,物业公司因黄某对直属上司不礼貌对其处罚100元。两份《员工违纪处罚表》均无黄某签字确认,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黄某。黄某主张在2019年4月27日被物业公司取消了使用钉钉软件打卡考勤的资格,其便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10日自行到物业公司使用钉钉人脸打卡。
2019年5月7日,黄某向物业公司发出《关于确认物业公司与我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内容:物业公司李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我下达通知,叫我不要上班,是否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限物业公司3日内书面对接,否则认为属于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0日,物业公司复函:物业公司未向黄某下达任何通知,经行政人事部调查发现,2019年4月25日起黄某口头表示不愿意继续上班,2019年4月26日至今未见黄某上班,黄某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本人已经自动离职,如有交接工作未完成,请三日内办好离职交接手续。
黄某随后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仲裁裁决作出后,黄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对黄某进行钉钉软件打卡考勤的记录进行举证,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某自行前往物业公司进行人脸打卡的,有钉钉软件记录的日期、有人脸打卡的照片、照片的背景是物业公司的场所,从劳动者举证能力、举证责任角度分析,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0日期间,属于黄某向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监督、管理、支配(安排劳动)的权利,也有规范制度、严格管理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黄某规范管理。物业公司自述“发现黄某自2019年4月26日起不再上班”,应及时根据物业公司相关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或依法与黄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没有依法处理,反而通知黄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所谓“自动离职”并不属于劳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规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方式。物业公司以此“自动离职”的事由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并且,物业公司单方通知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没有在本案诉讼之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的,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分析,物业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单方通知原台解徐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黄某支付欠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的案情很典型,也是员工维权的“高手操作”,物业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不规范,且未依法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权利。
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自动离职”,但在其他规定中有“自动离职”的表述(如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其原意是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旷工行为。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上述文件已逐渐失效。根据现行生效的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法律规定只有三大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没有自动解除的情形,自动离职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方式。
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复函中回复黄某称其是“自动离职”,并以此“自动离职”的事由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规范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如黄某有旷工等违纪行为给物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物业公司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规章制度中对此类违纪行为有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规章制度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合理、且向劳动者公示),在此前提下,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值得商榷的是,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未建立工会组织,其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要事先通知工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不需要履行此程序。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应规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过失性辞退),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应提高法律意识,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相关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如本案中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其背后是有专业人士进行了指导。但劳资双方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协商的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是对双方最有利的选择。
刘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