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程律师
谢建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以案说法——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作者:谢建程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7日分类:案例浏览:625次举报

  以案说法——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撰稿人:谢建程律师

  摘要:很多人在向被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却不知道自己以他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承包)关系。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昆明宜良县汤池镇濮某将房门钥匙遗忘在家中(房屋所有人F),并去一家熟悉的家政公司寻求帮忙拿钥匙的家政服务,恰巧该家政公司未开门,濮某看到家政公司门口有几位扛着扫帚的人,便上前询问是否家政公司的职员,其中一位张某回答是。濮某将来意告诉张某,双方谈好价钱为30元、加5元绳子钱。后,张某购买了两根绳子跟濮某来到濮某家房屋的楼顶。张某将购买来的两根绳子固定在楼顶,在下滑到濮某家窗口时绳子突然断裂,张某摔在一楼草坪上死亡。后,张某家属以张某和濮某形成雇佣关系,一纸诉状将濮某诉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要求其雇主濮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978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张某与濮某就拿钥匙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并非受雇于濮某,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张某拿钥匙交给濮某,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拿钥匙这一过程中,由于绳子断裂造成张某摔下死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和濮某都没有过错。故对张某家属提出的要求濮某赔偿雇佣关系中张某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害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某是在为濮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濮某可给予一定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濮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家属原告损失800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死者与濮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什么?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书面的\口头的);(2)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雇员是否获得报酬;(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选任、控制、指挥和监督。同时,在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则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为根据现在民法中的赔偿责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等工作。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的事实,即死者张某在汤池街的铺面以前是家政公司,死者也利用原来家政公司的招牌和电话为客户提供服务,且被上诉人濮某到汤池街也是要找家政公司,同时死者对被上诉人濮某说自己就是家政公司的人员,综上,本院认为死者与被上诉人濮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形成了承揽关系,因为在本案中死者与被上诉人濮某之间并未形成控制、支配、隶属关系;死者自己决定劳动工具(绳子);双方约定一次性结算报酬;被上诉人濮某追求的是拿到钥匙的结果,而不是死者付出的劳务过程;被上诉人认为死者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其认为死者为其拿钥匙是属于家政公司的服务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三上诉人提出死者与被上诉人濮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否有必要列明各当事人在本案的地位,否则有不清晰之感);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F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是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客观事实上来看,被上诉人濮某的钥匙锁在房屋内对于被上诉人F说并无多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F间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因此三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张某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技能与经验且选择工具也存在极大的疏忽从而最终导致死亡,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濮某所要求的拿钥匙的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从事该承揽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能,而作为被上诉人濮某在选择承揽人的过程中又未认真细致地审查死者是否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及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技能,这种选任上的过失对于张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濮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濮某对张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即改判由濮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5278元的30%即16583.4元,并赔偿张某家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对张某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关键看濮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张某作为承揽人需自担风险,定做人濮某无需承担责任;若双方形成为雇佣关系,张某作为雇工在提供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濮某承担,除非张某故意所致。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实务中如何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雇佣关系为民事主体,对其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主体,故一般要求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

  第二,从合同的交付标的与性质看:雇佣关系中雇工工作时提供的是劳务,注重的是一种过程;而承揽关系中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注重的是一种结果。虽然进行承揽工作时也须提供劳务,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是其完成工作的成果。

  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也比雇工的高。在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应为工作成果交付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成果一般价值,而非以同类劳务的报酬为标准。

  第四,从对工作成果的权利与责任看:首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雇工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承揽人须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雇工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劳务,对工作成果不承担上述责任。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资深专职律师、权益合伙人、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维权专员。谢律师大学毕业进入律师行业,至今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3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