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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万元究竟是谁的债”——李某某诉赵某、王某某及A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姜涛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29日 2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李某某与丈夫马某某均系河北省邢台市退休职工,2010年经亲戚介绍,得知外甥女王某某、赵某夫妇在北京经营“A”眼科连锁机构需要周转资金。出于对亲戚的信任,李某某自20104月起陆续向王某某个人账户汇款十笔,合计518万元。双方每年结息后换条,利率固定为年息8%,利息可滚入本金。20169月,王某某与赵某共同设立北京A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随后以管理公司、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医院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多份《借款续期协议》。20229月,李某某突然收不到利息,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案件经过

2010428日至201664日,李某某、马某某分十笔将518万元汇入王某某同一银行卡。银行流水显示,王某某每次收款后数日内即将大额资金转入管理公司财务总监徐某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设备款。

2016913日,管理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某某、赵某,陈任法定代表人。

201797日,王某某与赵某复婚。

20215月至11月,管理公司、医院公司先后与李某某签署三份续期协议,确认本金合计638万余元,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293日后,各被告停止付息。李某某计算未付本息为443万余元,于20232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列王某某、赵某及三家关联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偿还本金443万余元并按年息8%计付后期利息。

争议焦点

1. 借款人主体是王某某个人还是A系公司?

2. 赵某在借款发生时已离婚,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3. 公司后续加盖公章并签订续期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从而免除个人责任?

4. 剩余本息如何核定,复利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诉讼过程

一审阶段,王某某、赵某主张:收款系职务行为,资金实际用于医院建设;赵某更强调离婚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20238月其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仅构成一般保证,并非债务加入。

管理公司、医院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表示资金是否流入公司需另案核实,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2311月对管理公司被职务侵占的立案告知书,要求将案件移送刑事程序。

李某某则指出:十年间所有商洽、付息均与王某某、赵某个人进行;二人从未披露已离婚;赵某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本金400多万我个人兜底”,构成债务承认。

大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1518万元最初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其收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借款人身份;

2)管理公司2020年合并报表将李某某列为债权人,且后续以公司名义续期,构成债务加入;

3)赵某虽在借款发生时已离婚,但二人持续共同经营、2023年复婚后财产混同,且赵某已承诺兜底,应认定为实质夫妻共同债务;

4)按年息8%滚动计算后的本息之和,未超过以518万元为基数、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整个期间本息上限,复利应予支持。

202310月,大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某、赵某、管理公司连带偿还本金4430744.3元及自202293日起年息8%的利息;医院公司在168万余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A医院的诉请。

赵某、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类似案件判决,主张“同案同判”应免除个人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该两案原告系医院内部员工,已书面确认借款主体为公司,与本案事实存在本质区别,不予采纳。2024112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王某某、赵某、北京A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430744.3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229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在1683455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意义

1. 明确“个人收款+公司续期”模式下,原始收款人仍难逃还款责任。法院穿透合同形式,以个人实际支配资金并享受收益为由,认定王某某为借款人,警示股东勿借个人账户归集公司资金。

2. 确立“离婚又复婚+共同经营”情形下,夫妻股东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共同债务人。即便借款发生在离婚期间,只要财产、业务、意思表示高度混同,且一方事后承诺还款,即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3. 公司后续加盖公章仅构成债务加入,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债权人可选择向个人或公司主张全部债务,防止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逃废债。

4. 对复利合法性提供计算范式。法院在各方无法还原历次冲抵明细时,以公司自认的合并报表金额为基准,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复利上限进行核算,为高额滚动借贷案件提供审理思路。

5. 划定“同案同判”适用边界。事实差异明显时,类案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凸显案例检索应着重比对关键事实,而非简单援引结论。

本案对于规范民营医疗机构融资行为、遏制股东人格混同、保护民间出借人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也为类似“夫妻股东+家族借款”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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