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三河市XX公司、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李X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冀108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进行改正,确认89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赵XX,非另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转化;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赵XX签订借款合同后,将89万元现金给付给赵XX。赵XX收到后,在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故89万元借款不存在另300万元借款利息转化的情况。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该89万元即使系另300万元的转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赵XX辩称,三河市XX公司所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赵XX交付89万元,属于虚构,并未实际履行。三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赵XX、李XX、赵XX未作答辩。
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三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河市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89万元系另案300万元借款所衍生,并非独立的借款关系。本案与另案300万元系同一案件,应当与另案300万元案件合并审理,一审认为“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存在理解错误。应为同意在300万元案件中统一结算,并非同意在本案中单独进行偿还。三河市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同一天应三河市XX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如果该手续视作独立的借款关系,出借人在完成借贷手续后就必须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而三河市XX公司强调89万元全部以现金的方式时行了实际履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存在明显的事实虚构,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最基本的条款进行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选择性遗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正义,存在明显重大错误。
三河市XX公司辩称,89万元贷款为一笔独立的借款,并非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转化,与300万元借款不存在借贷牵连关系,89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赵XX。
赵XX、李XX、赵XX未作答辩。
三河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XX偿还原告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89万元;(2)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75‰进行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55400元;2、判令被告李XX、赵XX、赵XX对被告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9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借字S2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月利率15‰。合同第九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原告8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赵XX及李XX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北侧迎宾路西XX16-501号房产作抵押。至庭审时,被告赵XX及赵XX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亦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被告赵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XX、李XX、赵XX同意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率0.75‰支付其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予维护。本案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维护其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本案的89万元系之前借款300万元本金转化而来的利息,不同意再支付89万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89万元即使系另300万元的转化,因此亦即为借款本金,故应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5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予以维护。被告赵XX系保证人,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XX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李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XX公司借款890000元,并以8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XX、李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XX公司律师费损失55400元;三、驳回原告三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河市XX公司提交取款凭条一份,证明三河市XX公司员工崔XX于2017年4月5日将公司存在其名下的55.6万元取出,用于支付赵XX借款的事实。赵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河市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89万元现金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3月29日一次性给付,与此举证主张相矛盾。赵XX提交(2018)冀1082民初8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300万借款与本案查明的时间顺序、签订合同手法及内容基本一致,且300万借款的判决并未直接否定本案89万元的关联性,证明本案与300万案件系同一笔借款引发的争议,并没有89万元独立的借款事实,三河市X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过89万元的借款合同。三河市XX公司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的合同是面对所有客户的,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合同一致不能反映二笔借款存在关联性。针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三河市XX公司提交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崔XX从银行的取款与给付赵XX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赵XX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本案89万元借款系另案300万元借款利息转化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与三河市XX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XX向三河市XX公司借款89万元。2017年4月5日,赵XX在三河市XX公司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89万元。依据借款合同和支出凭单,可以认定赵XX已收到涉案借款89万元。赵XX诉称89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XX诉称89万元借款系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化,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本案予以确认。三河市XX公司诉称89万元系现金支付,仅有崔XX的取款凭证,无法予以认定,故三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河市XX公司、赵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三河市XX公司负担100元,赵XX负担13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