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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与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姜涛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张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张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王XX、张XX、张XX及其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我不支付张XX、王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XXX元,停尸费13000元(含尸检辅助5000元、遗体整形8000元),张XX误工费5000元,张XX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XX、王XX、张XX、张XX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张XX、王XX、张XX、张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因犯故意杀人罪,已接受相应刑罚,不应支付张XX、王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2.被害人张X存在重大过错,应减少我的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中,对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张XX、张XX的误工费及张XX、王XX、张XX、张XX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免。4.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向张XX、王XX、张XX、张XX支付丧葬费47129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停尸费系重复计算。
张XX、王XX、张XX、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姬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XX、王X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姬XX赔偿张XX、王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47129元、墓地费51120元、停尸费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张XX误工费47130元、张XX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姬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XX因与受害人张X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于2017年11月30日上午在北京市丰台区东XX购买一把壁纸刀,于当日下午到达张X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13号院,于当日20时许在该院东侧卧室内与张X发生争执,后持事先准备的壁纸刀将张X杀害(殁年54岁)。姬XX于2017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羁押,于2018年1月5日被逮捕,于2018年10月31日被本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XX、王XX系张X之父母;张XX、张XX系张X之子女。
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停尸费16800元,并提供了关于殁者张X的生活服务、殡葬服务发票及收费项目明细。其中,含有尸检辅助5000元、遗体整形8000元;另包含遗体净身、遗体穿衣、遗体化妆、抬棺入殓、遗体运输、日常维护、木棺、棺罩等其他费用。
张XX、王XX、张XX、张XX要求姬XX赔偿因姬XX侵权行为导致张X家属张XX误工费47130元、张XX误工费48000元,并分别提供了二人的收入证明及离职证明等证据。
现张XX、王XX、张XX、张XX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姬XX坚持其答辩意见。
另询,张XX、王XX、张XX、张XX明确就其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由姬XX赔偿给张XX、王XX、张XX、张XX,不需进行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姬XX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张XX、王XX、张XX、张XX遭受损失,应当对张XX、王XX、张XX、张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姬XX认可并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就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的墓地费、停尸费,除停尸费中的尸检辅助5000元、遗体整形8000元系因姬XX的侵权行为额外产生并应由姬XX赔偿外,因张XX、王XX、张XX、张XX已主张丧葬费,故对于墓地费及其余停尸费法院不再支持。因姬XX侵权行为致张X死亡,其子女张XX、张XX为处理此事势必产生一定误工,张X家属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张XX、张XX因此离职的关联性不足,故对二人误工费的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张XX、王XX、张XX、张XX虽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应系其合理损失,故对于交通费的数额法院亦予以酌定。张XX、王XX、张XX、张XX要求姬XX赔偿死亡赔偿金XXX元,法院予以支持。张XX、王XX、张XX、张XX要求姬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张XX、王XX、张XX、张XX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XX、王XX、张XX、张XX主张就其所获赔偿均由张XX、王XX、张XX、张XX共同取得,法院不持异议。
判决:一、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王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47129元、停尸费13000元(含尸检辅助5000元、遗体整形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张XX误工费5000元、张XX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张XX、王X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姬XX应赔偿张XX、王XX、张XX、张XX因张X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姬XX因与被害人张X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并将张X杀害,被本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姬XX应对因其违法犯罪行为给张XX、王XX、张XX、张XX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姬XX上诉主张被害人张X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姬XX上诉主张该费用属于精神损失,其已接受刑事处罚,故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失赔偿,故姬XX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XX、张XX的误工费一节,因姬XX的侵权行为导致张X死亡,作为张X的子女,张XX、张XX处理相关事宜时必然产生一定误工,且张XX、张XX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现有证据确定张XX、张XX的误工费损失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一节,张XX、王XX、张XX、张XX在处理张X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亦属合理,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停尸费一节,因尸检辅助及遗体整形费用确因姬XX的侵权行为产生,且张XX、王XX、张XX、张XX亦提交了殡葬服务收费项目表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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