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康缘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X、李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康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康缘XX向本院邮寄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缘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山东省XX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山东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