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代贵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刚、张某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
被告:袁某高。
原告杨某刚与被告张某明、袁某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明、袁某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承担违约责任的终止时间为开庭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蒙娜丽莎瓷砖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1日还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尚欠40000元。2020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诉前调解,被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3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杨某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
证据2.瓷砖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原告建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
证据4.与被告袁某高的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拟证明袁某高通过微信给原告还款9000元,被告因资金紧缺又从原告手中取回2000元,其中微信转1000元,现金1000元,实际还款7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
证据5.户籍证明等,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4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在桑植经营瓷砖店,2015年与两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并在原告处赊购瓷砖。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共欠老杨192400元,已付102400元,还欠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欠条左下方,原告注有:2017年4月19日已付20000元;2018年2月13日已付20000元;2018年6月1日已付10000元。在2017年4月19日付款之后,附有被告袁某高的签名,并签有“两万元整”字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2020年6月袁某高还款时,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将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90000元;之后,原告在欠条中备注了被告还款情况,以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前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20年6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收条是接收人接受财物后给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从法律意义上即意味着原告收到了被告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30000元(90000-50000-10000);原告主张被告实际还款9000元,后又取回2000元,故被告尚欠3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该主张事实无法查清和确认,如客观存在,差额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按年利率4.6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6653元(1717×30000×4.65÷3600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明、袁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刚欠款30000元;
二、被告张某明、袁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刚违约损失665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杨某刚负担25元,被告张某明、袁某高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