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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赵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代贵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XX、赵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黎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2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桑植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系赵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桑植县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刑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检察官助理谭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及其诉讼代理人覃XX、黎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XX家在修建入户道路时,因占地归属问题与同组邻居向X家产生纠纷,该村调解主任陈X、组长赵X和向X、罗X夫妻来到被告人赵XX家正准备做调解工作时,双方发生争执,向X阻止赵家施工,掀翻赵XX装石头的推车,赵XX用锤子砸中向X左手小臂,导致其手臂骨折,双方撕扯扭打在一起,后经村干部劝架扯开。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向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罗X、赵XX、陈X、赵X的证言,被害人向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案发时已满八十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诉称其被被告人赵XX和赵XX殴打致轻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XX及赵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赵XX和赵XX赔偿向X医疗费12963.51元、误工费14130元、护理费14130元、残疾赔偿金2479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79023.51元。向X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赵XX的责任;被告人赵XX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和意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先行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赵XX没有能力赔偿;赵XX殴打向X致其软组织挫伤,向X殴打赵XX也致其软组织挫伤,赵XX没要求向X赔偿,也不应该给向X赔偿;向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办案机关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9时许,桑植县官地坪镇赵XX村干部陈X、赵X跟随向X、罗X夫妻来到被告人赵XX家处理向X与赵XX两家土地纠纷。在做调解工作时,双方发生争执,向X阻止赵XX装争议土地边上的石头并掀翻装满石头的推车,赵XX拿起锤子砸向向X,向X用手去挡,被砸中其左手小臂,向X便捡起一根木棒将赵XX的左手上臂打了一下。赵XX见状,捡起一根铲子柄打向向X,向X跑进赵XX家,赵XX推开门后与向X撕扯,挥拳将向X头部打了几拳头并用手推向向X,将向X擦伤,后被村干部扯开罢手。向X受伤当日到官地坪镇卫生院检查后入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实行了左尺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2959.99元。其住院治疗支付往返车费60元。后经鉴定,向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0日,向X与赵XX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因医药费等损失赔偿分歧大而调解无效;向X、赵XX因伤害他人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人罗X、赵XX、陈X、赵X的证言,被害人向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向X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向X主张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赵XX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XX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XX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有赔偿意愿,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向X主张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经查,赵XX没有与被告人赵XX共同伤害向X的故意,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赵XX犯罪之后,与向X的损害后果轻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分别故意伤害向X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赵XX伤害向X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治疗不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向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赵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X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其损害后果,赵XX、赵XX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向X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其中12959.99元有收费凭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应予确认,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向X的伤情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10.2.5尺桡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向X按最少误工期90日主张,应予采纳,其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的标准,确定为4089.45元(16585元÷365日×9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期没有鉴定意见,向X根据上述规定主张30日,应予采纳,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52元的标准,以一人为限,确定为3250.85元(39552元÷365日×3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县内20元/日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和住院往返车费票据,可以确定为300元(20元×12日+60元),但向X仅主张260元,其他部分视为其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20(60元×12日)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期没有鉴定意见,向X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按最少60日主张,营养费按30元/日的标准可以确定为1800元(30元×60日),但向X仅主张650元,其他部分视为其放弃;鉴定费800元,系公安机关办案需要所支出,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向X可以向办案机关报取;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赵XX赔偿20127.35元[(12959.99元+4089.45元+260元+720元)×90%+3250.85元+650元],赵XX赔偿1802.94元(12959.99元+4089.45元+260元+720元)×10%。向X主张赵XX、赵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赵XX、赵XX分别实施的伤害行为各自独立,且致向X人身损害的部位明显,对其造成的损失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X、赵XX辩称向X具有先行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查,赵XX、赵XX在村干部处理双方纠纷时继续动用争议土地上的石头,即使向X掀翻装石头的推车,赵XX也不应该伤害向X;向X被打后用棒反击赵XX后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赵XX对其追赶并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XX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赵XX辩称自己也被向X致伤,互不赔偿,其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12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0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联系电话13574437886。该律师1991年参加工作,大学文化(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张家界
  • 执业单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8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