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代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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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覃代贵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彭**、龚1、龚2、邓**、陈*、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彭**与龚1等五人合伙购买挖机、龚1系合伙事务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赔偿协议系龚1与彭**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协议的责任和义务;3.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分担部分损失;4.原审第三人当庭要求彭**赔偿挖机损失,原审未予审理,剥夺了原审第三人反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2辩称:彭**要我们赔偿可以协商,只要求彭**不再追究这个事。尚*是挖机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龚1辩称:尚*是挖机的合伙人之一,是技术员,我负责在工地上管工。

被上诉人陈*辩称:我希望彭**放弃要求我赔偿的诉求,我现在没有钱,彭**自己也有过错。尚*合伙人。

被上诉人邓**辩称:1.本人于2013年4月参与合伙购买挖机,后于2015年6月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本挖机股份转让给钟超,本挖机驾驶员翻车事故发生在2016年元月,相应责任应与本人无关,详见《挖掘机合伙经营协议》;2.龚1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也不是本人授权代理人,其与彭**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合伙人无关,与本人也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所有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共同出资取得一台山东临工牌挖机(机型LG6210,整机编码6111050)所有权。为便于管理,挖机登记在被告龚1名下,并由其负责执行合伙事务。2015年,被告和第三人开始雇请原告彭**为其驾驶挖机,2016年1月14日,原告彭**在操作挖机时发生事故致身体受到损伤,2019年4月29日,彭**将龚1、吕绍祥、慈利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9年9月19日,原告彭**(甲方)与被告龚1(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外,乙方另行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二、上述赔偿款与2019年9月19日支付肆万伍仟元整,余款柒万伍仟元乙方在2019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事故挖机登记在乙方龚1名下,实际上挖机股东有龚1、龚2、邓**、尚*、陈*、钟**共六人;四、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间未支付赔偿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欠赔偿款向乙方及全部股东主张权利,并有权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龚1处置挖机后按约支付了45000元,还剩75000元未支付,2020年2月20日,原告彭**将龚1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龚1申请,追加龚2、邓**、陈*、钟**、尚*为第三人。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龚1以慈利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就涉案挖机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8)湘08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龚1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彭**与被告龚1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1、第三人龚2、邓**、陈*、钟**均认可与尚*六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口头约定,由六人合伙购买挖机,挖机登记在被告龚1名下,六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尚*没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在与原告彭**签订的《合伙经营挖机协议书》上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龚1、第三人龚2、邓**、陈*、钟**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存在合伙关系。2.关于原告彭**与被告龚1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系合伙关系。涉案挖机实际是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六人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龚1个人名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龚1以慈利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就涉案挖机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龚1系合伙事务执行人。龚1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原告彭**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彭**与被告龚1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债务是被告龚1与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合伙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邓**、陈*、钟**认为被告龚2个人以另5名合伙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剩下的75000元赔偿款要另行商量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尚*认为被告龚1代表所有股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他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龚1、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连带赔偿原告彭**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1、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1、第三人龚2、邓**、陈*、钟**、尚*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尚*是否系合伙人之一。由于彭**没有提供尚*合伙出资的证明,尚*始终否认其合伙人身份。原审认定尚*系合伙人之一的主要证据系龚1、邓**等五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从尚*与龚1、邓**等五人的关系来看,他们共事的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此前并无明显的隔阂和矛盾,他们在诉讼利益上虽有一定的冲突(份额划分),但他们彼此之间的主要诉讼利益是一致的(是否对彭**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五人共同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小,结合龚1在诉讼前与彭**签订的赔偿协议上也明确注明了六个合伙人姓名的事实,可以确认尚*合伙出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尚*系合伙人之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上诉主张其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龚1与彭**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他合伙人有无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龚1等六人系个人合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六人推举了合伙负责人,依据前述规定,则每个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人之间对于执行合伙事务互为代理,合伙人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龚1作为合伙人之一,具有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与彭**就事故赔偿签订协议,系其履行合伙事务执行权,该协议对其他合伙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从常理分析,涉案赔偿协议是在彭**以龚1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前签订的,其他合伙人对于彭**受伤及挖机毁损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对于彭**起诉的事实,龚1也应不会对其他合伙人隐瞒,龚1在签订赔偿协议前,按常理应会征求其他合伙人至少应会征求内部能够作决定的合伙人的意见,其他合伙人以龚1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由否认赔偿协议的效力,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也与情理不合,不予支持。原审以涉案挖机登记在龚1名下以及龚1曾经就涉案挖机起诉慈利三建公司为由认定龚1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虽有不妥,但其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的结论是正确的。

3.其他问题。由于彭**与龚1系就彭**受到的损害进行商,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论彭**本身就事故损害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及协议中彭**是否分担了部分损失,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尚*及其他合伙人提出的彭**自身有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尚*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当庭要求彭**赔偿挖机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其他几个第三人只是在法庭陈述时表示:挖机交给彭**,挖机损失了,他也要负责。原审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要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妥。又,邓**在一审中对本人合伙人身份始终自认,并未提及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情况,其在二审答辩称其挖机股份已转让给钟超,不仅有违常理,亦有违诚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联系电话13574437886。该律师1991年参加工作,大学文化(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张家界
  • 执业单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8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