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代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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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覃代贵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王XX、张XX的基本情况有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两被告的材料补充完整,原审法院应按上诉人补正的信息列明当事人情况。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已将李XX、王XX、张XX等三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均向法院补正,上述情况足以使三被告区别于他人,被告的身份非常明确。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提货人、经手人是“王XX”错误,所有王XX提货和经手的单据,其签名均为“王XX”,并非“王XX”。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张XX拒收原审法院相关文书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邮寄回单写明的是拒收,裁定书也载明的是拒收,并未写明查无此人,足以说明张XX这个人存在,也说明补正的住所是正确的,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送达,且李XX和王XX对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是签收了的,但追加的被告王XX刚签收,原审法院就裁定驳回起诉,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XX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XX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XX未答辩。
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王XX、张XX为被告;2.判决被告李XX、王XX、张XX共同给付材料款52054元;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保全服务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于2019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当事人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要求追加王XX、张XX为被告,但未写明王XX、张XX明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向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明确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于2019年8月28日提交补正材料,其补正材料上系“王XX、张XX”的身份信息,与《追加当事人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张XX”姓名不一致,且一审法院自收到其补正材料后,按补正后的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等文书,王XX已签收,张XX拒收。另根据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销售清单》及《用户换气登记卡》上提货人、经手人系王XX、张XX。现原告也未提供“王XX”与“王XX”,“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提供的“王XX、张XX”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与他人相区别,被告身份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对被告李XX、王XX、张XX的起诉。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诉李XX合同纠纷一案,后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王XX、张XX明确的身份信息资料。后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提交一份补正资料,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补正资料载明了“王XX”、“张XX”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按照补正资料载明的信息向王XX、张XX邮寄相关法律文书,邮单上显示王XX已签收,张XX拒收。另查明,桑植县腾飞物资经营部补正资料载明的王XX、张XX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准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以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补正资料里载明了王XX、张XX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方式,经查明提供的王XX、张XX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系准确信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信息足以使本案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另关于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提出“原告未能提供‘王XX’与‘王XX’,‘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的证据”,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可能因文化水平、书写习惯等原因,不排除人们在签名的时候将自身姓名的全部或部分签为同音字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予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律师1991年参加工作,大学文化(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历任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张家界
  • 执业单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8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