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代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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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张家界主任律师执业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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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覃代贵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藤XX、李XX、李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另补充如下事实,即申请人在保单中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进行了加粗,投保人刘XX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中明确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签字确认。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错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制定并不仅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等法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判断车险条款效力的权力是法定的,专属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原审在个案中对车险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的价值。XX公司对争议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只需要对案涉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此类条款就应具有约束力。刘XX驾车离开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情形的规定,依约申请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刘XX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看是否符合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审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第一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是在下车查看后对车辆刮擦没有认知才离开现场,在被申请人没有认知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采取措施,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XX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存在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案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双方应保护现场,不得恶意逃避责任等的规定是相符合的。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为由,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系对保险法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无效的情形,且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有效。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刘XX的几次讯问均反映刘XX供述“在发现李XX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后,怀疑可能是自己驾驶的车子刮擦所致,立即下车查看,未发现刮擦痕迹后,认为不是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在现场有人拨打120、110后,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刘XX并无逃逸或毁损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判决XX公司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律师1991年参加工作,大学文化(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历任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张家界
  • 执业单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8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