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制度,属于规范公司核心治理结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该规范关乎公司内部权责分配、商事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稳定,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内部协议均不得限制、排除股东会的该项法定职权。若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任期内不得随意解任”“解聘董事需具备特定事由”“提高解任表决比例至三分之二以上”等内容,此类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务中,很多公司的创始股东为了稳定管理层控制权,专门在公司章程中设置此类限制性条款,试图锁定董事的任期,防止其被股东会罢免,但在纠纷发生后,法院均会认定该类章程条款违法无效,股东会依然可以依法表决解任董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违规定制并不影响股东会解任权的行使,股东会依法作出的解任决议依然有效,但如果股东会无正当理由在董事任期内提前解聘,仍需向董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其剩余任期的合理履职损失。由此可见,公司法的强制性治理规则优先于公司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能通过私下约定改变法定的人事任免程序,解任决议的效力不受违规章程条款的影响。
江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