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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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同不办事怎么办?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黄明松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3日 17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624905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XX地块厂房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XX,温州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6MA1W5KYF9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邱XX。

被告:邱XX,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XXXX0630-02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决XX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从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违约金19000元;4、判决XX公司赔偿XX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及其他损失70000元。5、判决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邱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9年8月4日前向XX公司交货,但经XX公司多次催告迟迟未交货完毕。为此,XX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XX公司系邱XX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邱XX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邱XX共同辩称: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是事实,现在也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XX公司的赔偿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XX公司系邱XX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630-02),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HK-2.5M焊接门架1台、双枪环缝焊接设备2台,合计价款19000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2天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预付款到帐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元,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30天内付款90000元;XX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合同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当合同任意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已同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XX公司预付货款100000元。XX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交付了部分约定设备配置,其余未按约定交付。为此,XX公司自2019年8月下旬开始催交,并于2019年10月12日委托浙江XX律师向XX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XX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否则其将行使解除权并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因XX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XX公司遂于2019年11月25日委托浙江XX律师向XX公司发出了律师函: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XX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审理中,XX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XX公司同意退还预付款。

审理中,双方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额产生争议。XX公司认为:其向XX公司购买设备后,需另外增配埋弧焊等配件后出售给第三方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此,在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已于2019年7月15日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埋弧焊等配套使用(提供了上海XX公司售后服务单1份及现场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XX公司违约未交付设备,其购买的埋弧焊已无价值,应当由XX公司承担费用;另外,安装XX公司所供设备需在XX公司浇筑5米*9米的基础,已经产生人工、钢筋、沙石等费用,因其无法预料双方会形成诉讼,故未索要和保存相关票据,但实际损失已产生;其需支付上述费用和成本后,才以向XX公司按190000元购买的设备卖与XX公司280000元,故主张9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因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5%,故其还有损失70000元。为支持其上述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损失,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内容为:2019年6月25日,我公司与XX公司口头协商,想购买焊接门架和双枪环缝焊接设备,双方经多日协商,于2019年7月3日确定购买设备细节,总价为280000元,预付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付清,2019年8月13日交货,如违约,按总价的25%支付违约金。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审理中,XX公司确认XX公司已交付焊接电源2台、双枪环缝焊接设备外壳2个、轨道钢4根。XX公司称其已交付的还有龙门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微信往来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付款证明、售后服务单、现场照片、律师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理应按约交付设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XX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导致XX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XX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2019年12月2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已付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9000元),XX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此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其他采取补救措施或已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XX公司赔偿可得利益90000元及其他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上述设备取回的有关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XX公司交付了龙门架,故本院对其已交付龙门架的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系邱XX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认为邱XX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XX对此未予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对XX公司要求邱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630-02)已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

二、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XX公司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XX公司已交付的焊接电源2台、双枪环缝焊接设备外壳2个、轨道钢4根;

四、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XX公司违约金19000元;

五、邱XX对无锡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温州XX公司负担2486元、无锡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黄明松(咨询请来电:13676720357),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