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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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00128号

发布者:黄明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温龙民初字第00128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为与被告B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甲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年××月××日在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龙湾区XX套房一间,由于未婚先孕,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在爱好、脾气等各方向存在重大差异,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漠不关心,还不尊重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了严重伤害,2014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正式分居,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A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位于龙湾区XX604室套房一间,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以每月2700元(按其工资9000元的30%计算)标准按季度支付抚养费,于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至A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要求孩子出生时开始支付,被告探望儿子每月最多一次,时间不能超过七小时,同意探望时间定为每月1日,共同债务只有欠原告哥哥A的100000元,但是否归还,及归还期限、利息等不清楚,被告父亲A的100000元系其在双方结婚时赠与原、被告的,被告堂哥A的50000元系被告婚前所借,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它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及不尊重父母不属实,被告A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抚养费按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同意按季度支付,被告要求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分别于每月1号、15号进行,每次不少于24小时,原告必须配合,同意各半分割永中街道桦组团604室,但该房现有按揭贷款,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为购买XX道桦组团2幢604室房产向他人借款250000元(原告父亲A100000元,原告哥哥A100000元,原告堂哥A乙50000元),应各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A甲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被告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出生事实,5.保证书,证明被告A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6.录音(2014年7月13日左右录的,系原、被告的通话),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通奸行为,保证书签下系被告个人自愿行为,不是被威迫的, 被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7.银行转账单5张、银行存款单、借条3张(其中B的为原件,其余的复印件)、二手房资金托管业务回单、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托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因买房向他人借款250000元,这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8.微信信息(现保存在被告手机里,上面是原、被告的通信记录),证明原告承认保证书是其逼迫被告写下的,保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9.证人A、B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是被告书写签字的,但是里面的内容不属实,内容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录下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即便属实谈话内容属实,也不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无需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中被告哥哥A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A的借条有异议,时间是倒签的,借的时候没有出具借条的,对被告堂哥50000元的借款系婚前所借,其父亲提供的100000元借款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被告的父亲在购房时赠与原、被告的,就算是借款,转账记录上显示借款时间是婚前的,系被告个人债务,借条也不具有真实性,380000元购房款被告转给原告无异议,当中有100000元是原告的,对证据7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微信上头像是原告的,但原告不记得有发过这样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微信也无法证明被告是被逼迫写下保证书的,证据9A乙证言部分不属实,2014年2月22日可能有借款,借条2014年3月15日出具不真实,A证言称被告向其借款其直接把卡给被告,这种情况不可能出具借条的,两张借款都是2014年3月15日出具,恰说明借条是倒签的,另被告不同意A出庭作证,也可以看出借条出具不真实,两位证人有可能作了虚假的陈述,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中转账凭证、存款单、托管回单、托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其中A的借条,因原告确认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并结合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其余借条复印件及证据9中证人证言涉及的相应债务,因原告有异议,且涉及债权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无审查必要,证据8质证方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A,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在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A,婚后被告曾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子女抚养费按季度支付,并一致确认××××年××月××日被告向其哥哥A所借的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自认其职业是医生,月收入50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月收入9000元的情况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按季度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为便于实际履行,本院确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9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每三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从A出生时开始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A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每月探望两次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予以协助、配合,至于探望时间,结合原告XX被告每月1日进行探望(另一次15日不XX探望)的意见,故本院确定其中一次为每月1日,另被告主张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24小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分割的债务,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欠A的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部分在原、被告之间应各半分担,其余债务因原告不予确认,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宜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A由原告B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至B成年前每三个月向原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首期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三个月(生效当月为第一个月)的21日前,末期计算至2032年10月21日止,末期如不足三个月的以4000元/3标准按实际月数计算], 三、在A成年前,被告A享有每月探望B两次的权利(其中一次探望时间定于每月1日),原告A应予以协助、配合, 四、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债务2014年3月3日欠A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A、被告B各半负担, 五、驳回原告A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B
黄明松(咨询请来电:13676720357),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