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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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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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发布者:黄明松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项XX,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XX借款五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之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交付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叶XX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收款收据是被告王XX写的,上面的利息0.15%属于笔误。当时原告没有细看,故未提出异议。

  王XX辩称:1.对原告主张被告王XX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15%,并非原告所称的月息1分5。2.被告王XX向原告叶XX借款,被告王XX并不知情,被告王XX借款的用途为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XX因需向原告叶XX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王XX向原告叶XX出具收款收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利息0.15%”。后经原告叶XX催讨,被告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尚欠原告叶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叶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叶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即月利率1.5%),而被告王XX抗辩为月利率0.15%,依据为借条已载明“利息0.15%”。本院认为,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息的说法习惯及有关借款利息利率通常标准判断,被告王XX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0.15%明显过低,又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原告叶XX的上述主张,可信度较高。另外,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王XX本人到庭就该节事实接受法庭调查,但被告王XX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故应由被告王XX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原告叶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叶XX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利率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及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2021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于原告叶XX另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XX借款,被告王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叶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存在事后追认或者借款用于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现原告叶XX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明松(咨询请来电:13676720357),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温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北京观韬中茂(温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