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桑植县XX医院与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8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系桑植县XX医院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XX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桑植县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桑植县XX医院收到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XX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桑植县XX医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立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XX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