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于某林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肇源县某公司,2023年8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2月,于某林经仲裁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款,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向于某林支付欠付劳动工资,驳回于某林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案例分析】
“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具体到本案,于某林是从2011年3月入职肇源县某公司,肇源县某公司未在一年内即2012年3月前与于某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于某林应于2012年3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于某林于2024年提起劳动仲裁,且庭审中也认可其2013年前未曾主张过二倍工资差额,故于某林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属性,厘清其与劳动报酬的法律界限,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指引。既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定义务,推动企业规范用工管理,从源头防范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又引导劳动者明晰权利行使期限,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同时严格遵循仲裁时效制度立法本意,合理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与公平性,助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秩序,推动劳动争议依法高效化解。
刘德政律师